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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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俊典
被   告  蔡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長子
民國000年生、長女000年生)。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二)被告自107年9月起,告知長子以後每個禮拜都要回 歸仁
嬤家居住,於是每星期五晚上就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原告
向被告詢問 歸仁娘 家地址在哪裡?原告要去照顧未成年子
女,惟被告拒絕回答,原告亦問過長子,長子則回答媽媽
一定不會講的,導致原告每個週末無法跟未成年子女相處
。而被告於星期一才從歸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市東區
念書,原告亦只能在星期一下班才能見到未成年子女,時
至今日,原告竟不能於每個禮拜的週末假日行使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更令原告無法忍受的是未成年子女情感上之疏離,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本人受有非財
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提
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107年度家查字第38號)中自承每週五晚上帶走未成年
子女往歸仁娘家,週一早上才直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學,
且拒絕告知歸仁娘家地址並於週末期間拒絕接聽電話,截
至108年5月28日為止,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原證五)。
(四)本院原以106年家親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週末
期間之住所,惟被告提起抗告,所持理由為:「且抗告人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又長子、長女均係未成年子女
,不分平日及假日本應與兩造同居在兩造之住所,這是天
經地義之事」,故本院再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
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謂:「原審
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酌定於週六、週日、農曆春節、其
餘國定假日,兩造得攜子女輪流至兩造之原生家庭居住,
於法尚有未洽。」(見原證七、八)。由此可知,被告自
認未成年子女不應每週末輪流至兩造原生家庭居住,但卻
又自107年9月起的每週末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原生家庭居住
而拒絕告知原告詳細地址,使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五)被告辯稱伊未阻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相處,係未成年子女
自己不願與本人互動所致等語。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其意願容易受主要照顧者所左右,故被告以非友善父母行
為左右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阻撓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
權。
(六)綜上,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外遇無心經營家庭,為逼迫被告無條件與其離婚
,一再以不實之情濫訴,期使被告疲於訟累而同意與其無
條件離婚,本件為原告所提之眾多訴訟之一,又被告與原
告婚姻存續中,被告與原告、長子及長女共同居住於臺南
市○區○○路○○○號O樓之O,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庭上自述「每
天下班獨自去載小朋友放學,並將小朋友載至長子及長女
去奶奶家(台南市○區○○路○○○巷○○號)探視奶奶,然
後一起回○○路大樓」。又依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之108年3月4日訊問筆錄自述「我與小孩相處沒有問題」
。再於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之108年3月29日民事陳述
意見狀四自述「本人『每晚均至○○路住處』」及107年
12月27日民事準備六狀自述「每天下班後就去載小朋友放
學,然後一起回○○路大樓」,可證原告親權之行使無虞
,顯見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並無遭受侵害。
(三)原告稱被告帶長子及長女到外婆家居住,侵害其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一事,乃原告時而自行離家撤夜不歸,放棄與長
子及長女相處機會,導致長子及長女於被告返回娘家時不
願意與原告留在家之情,原告妨害被告行使親權攜同子女
返回娘家探視外婆之情,不法限制長子及長女外出遊玩之
人身自由,及違反106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與107年度家護聲字第68號裁定,對被告、長子及長女
行蹤24小時監控之精神虐待家暴行為。另觀108年度家護
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內文第三、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告
知自107年9月起未成年子女每個星期五晚上要到其歸仁外
婆新家居住...,惟此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問題,
不得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證被
告沒有對原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被告提出108年5月25日星期六,長子與原告電話通話
錄音檔及逐字稿,可證原告稱與未成年子女失聯乃謊稱之
辭。
(五)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
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監督等權利
及義務而言。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
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
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89條第1、2項、第1090條亦有明定。是父
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
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
、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行使親權之機會(例如將
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之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
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持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長子(000年生)、長女(000年生)二人,平日居住一起
,但被告自107年9月間開始,每星期五晚上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至歸仁娘家,又拒絕透露娘家住址,到星期一才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台南市東區唸書,原告在星期一下班才能見
到未成年子女,原告每個周未都無法跟未成年子女相處等
情,有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對上
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平日可以見到未成年子女,
假日也可以電話聯繫,對原告之親權並無侵害等情置辯。
經查:
⒈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之權利或義務應共同行使或負擔,故
子女假日生活之安排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然被告未經原告
之同意,自107年9月起迄今已長達8個月以上之期間,每
到星期五晚上即將年僅7歲之長子、5歲之長女帶往歸仁娘
家,至星期一才將子女帶回,又拒不告知原告子女之所在
地,使原告每個周未都無法與子女相處,顯係任意剝奪主
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力之原告行使親權之機會,侵害原
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在星期一到星期五晚上均可與子女相處
,沒有侵害原告之親權云云。然查:
⑴原告每天17時40分左右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母
親家中,被告下班後約18時30分至19時間再至原告母親
家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跟隨返回兩造住家,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4頁),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開作息時間已為
同意,並無爭執。
⑵又原告先前在假日時,因固定週六加班至中午,但下午
返家後被告便已將未成年子女帶出門至晚間8、9點,返
家後未成年子女已筋疲力竭提早就寢,故原告每週日都
會清晨6、7點便返家等待未成年子女起床,全家人便會
在家待一整天,原告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或是看電視
等,有時也會將平板帶回家給未成年子女使用。過去因
被告假日要進修,原告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但自被告
106年9月畢業後,被告會稱未成年子女無意願且要原告
自行向未成年子女確認,原告因而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
出遊。107年8月後,因被告兄嫂的職務調動,被告母親
也一同搬至歸仁居住,被告認為未成年子女每週一至五
都能與原告母親相處,故假日應與外婆見面,便每週五
由原告家接走未成年子女後,直接返回娘家,至週一早
上再直接帶未成年子女到校。未成年子女在被告母親家
,有時會與被告一同出遊,有時則在被告母親家看電視
。被告有向原告告知是回娘家,但不願將娘家住址告知
原告等情,此亦有前揭本院107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4頁)。按原
告在107年9月前之假日,或與未成年子女偕同出遊,或
在家互動,均能共享假日時光。但自107年9月起,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決定未成年子女週末假日應與外婆
相處,遂在週末假日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原告無法到達之
處所,已侵害原告於該段期間親權之行使甚明。
⑶雖原告亦能在星期一至星期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
惟星期一至星期五兩造及子女下班放學後到睡覺前,吃
飯盥洗作功課已占用大多數時間,真正能親子互動情感
交流之時間不多,假日正是培養父母子女情感,享受天
倫之時光,自不能以原告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有與子女見
面之機會,即謂被告可以任意剝奪原告在週末假日行使
親權之機會。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妨害被告行使親權攜同子女返回娘家探視
外婆,是對被告、長子及長女行蹤24小時監控之精神虐待
家暴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依法行使親權,難認有何精神
虐待之情事。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在周末假期應如何安
排,如意思不一致時,非不得請求法院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附此說明。
(三)末查,兩造間因離婚、聲請保護令、給付扶養費、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強制執行及聲明
異議等,已在法院提出多起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強制執
行事件。而兩造子女年幼,因父母間之對立,親子情感情
維繫實非易事,親子相處時間彌足珍貴。然被告自107年9
月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每至周末即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娘
家,且不告知原告子女所在地,剝奪原告行使親權之機會
,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期間長達8個月以
上,情節可謂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長達8
個月以上之期間,在周末假日將兩造未成年子女帶至原告
無法到達之處所,妨礙原告行親權,原告於此期間受有親
子隔離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認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7年9月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
得原告同意,每至周末假日即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二人帶往娘
家,不告知原告子女所在,妨礙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2,1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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