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鄭美葒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   告 菲凡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05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
於被告,擔任被告設於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專櫃之服務人員
,惟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屬因勞動契約涉訟,
且本院復為本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
前已決議解散,經報請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3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08475145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上說明,
被告依法應行清算,被告董事僅李春樹一人,全體股東已決
議選任李春樹為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9日府產
業商字第10848149700號函附被告登記案卷可稽(見被告登記
案卷),惟被告迄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就任,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49頁),是被告尚未清算完結,本件應以清算人李春樹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飾
專櫃人員,並參加勞工保險,工作地點為遠東百貨台南成功
店Cocotte服飾專櫃。嗣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自97年1月14日
起變更為訴外人菲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然因工作地點、內
容及工作條件仍相同,原告不疑有他,以為勞退舊制之工作
年資將由訴外人菲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國際公司
)繼續承認。詎於107年年底,訴外人菲凡國際公司解散,
並自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撤櫃而解雇原告,原告與訴外人菲
凡國際公司協商資遣事宜,菲凡國際公司不承認原告先前受
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原告聲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出席。原告自88
年6月25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其中88年6月25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下稱勞
退舊制),工作年資為6年又6日,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43,35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可領取資遣費為263,
769元【計算式:43,356元×(6+1/12)=263,769元】;自9
4年7月1日起,因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
(下稱勞退新制),算至97年1月13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又
197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056元【計算式:43,356元×(
2+197/365)=55,056元】,合計資遣費共318,825元(計算
式:263,769元+55,056元=318,82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20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25元,及自97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88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百貨服飾專櫃銷
售,並參加勞工保險,工作地點在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嗣
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自97年1月14日起變更為訴外人菲凡國
際公司,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前段之留用員工,被告
自應結算原告年資並給付原告資遣費,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勞簡補字第5號卷第25-26頁、第
31-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改組或
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
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
,又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查,被告於
69年4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李春樹,所營事
業為各種服飾之買賣代銷業務及進出口經營投資業務,嗣於
108年03月13日登記解散。而菲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6
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設立當時公司代表人為 楊培潔 ,所營
事業為⒈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⒉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⒊國際貿易業。⒋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嗣於107年
12月19日登記解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9日府產業
商字第10848149700號函附被告與菲凡國際公司登記案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頁、外放之菲凡國際公司登記案卷),足見
上開兩公司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法人,個別享有法人格,且
於菲凡國際公司核准設立時,被告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並
未消滅或是併入菲凡國際公司,依上說明,自非屬勞動基準
法第20條規定所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雖菲凡國際
公司承接被告在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之同一服飾專櫃,且自
97年1月14日雇用原告,然非謂原告係經被告與菲凡國際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商定由菲凡國際公司留用之員
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而終止,堪以採信。
㈢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
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見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又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本件原告自97年1月14日起受雇於菲凡國際公司,應認被告
於97年1月13日已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3,356元【計算式:
260,133元(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得工資總額)÷6=
43,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88年6月25日任
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6年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舊制之資遣
費為263,749元【計算式:43,356元×(6+1/12)=263,74
9元】;另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勞退新制
工作年資計2年又19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計算,原告得請求新制之資遣費為55,056元【計算式:43
,356元×(2+197/365)×1/2=55,056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318,805元【計算式:263,749元+55
,056元=318,805元】。
㈣末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勞動契約係於97年1月13日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7年2月12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
然被告遲未給付,自97年2月1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8,805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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