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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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林秀美
被 告 曾瑞霞
許亞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許亞原 前向其借款,交付由被告曾瑞霞簽發,並由被
告許亞原背書,發票日:民國9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支票號碼:GA0000000,付款人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 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1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許亞原總共積欠原告6,429,504
元,並交付4紙支票,其中1紙為系爭支票,兩造於100年6
月22、28日曾對該債務於南屯區公所進行調解,雖調解不
成立,惟被告2人皆承認曾向原告借款6,429,500元。原告
於102年7月14日就票面金額:2,688,000元,支票號碼:T
CA0000000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亞原核發支付命令
。另原告於102年8月4日就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
:GA0000000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曾瑞霞核發支付命
令。原告就票面金額:141,504元,支票號碼:TCA000000
0之支票尚未對被告許亞原請求。被告許亞原是陸續分別
持4紙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迄今被告2人尚未清償關於系爭
支票之借款。
二、被告許亞原則以:原告遲至102年5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許亞
原確實曾向原告借過錢,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64號、
第2520號訴訟程序中進行和解,一次解決被告許亞原對原告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2,688,000元、300萬元。被告僅承認上開
兩筆債務,兩造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抗辯。被告
曾瑞霞除抗辯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另辯稱
:沒有向原告借款,是許亞原持其所開之票向原告借款等語
。並均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60萬元借款之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60萬元借款之情事,即兩造間
有6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用以證明兩造間有6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曾瑞霞,背
書人為被告許亞原;原告亦自認支票係被告許亞原所交付
,主張係被告曾瑞霞叫許亞原來借的云云。但被告曾瑞霞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能證
明被告曾瑞霞係借款人。
(三)被告許亞原對曾向原告借款固不否認,惟抗辯印象中並無
此60萬元債務,先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64號、100年
度訴字第2520號案件與原告已和解,當時有提到把我對原
告的欠款一次解決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264號一案,陳述:「被告(即許亞原)於91年5、6月
間開始陸續跟我本人借款,到91年12月31日彙算共欠我2,
688,000元,所以才開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支票(即上
述票面金額:2,688,000元,支票號碼:TCA0000000之支
票)」,在該案中,原告並未提到有其他的借款。而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係91年9月30日,在原告所主張91年12月31
日「彙算」之前,如被告許亞原確另有60萬元之借款,何
以原告未一併「彙算」?何以原告未於100年度訴字第226
4號一案中併予請求?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二人於調解時,曾承認共欠原告6,429,
500元,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說明欄雖有註記:「許亞原、曾瑞霞來調
解時都有承認向李林秀美借款共6,429,500元」,但該文
字係原告加註,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於調解程序中承認共
欠原告6,429,500元。又原告於100年6月15日「聲請調解
筆錄」之「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雖有記載「在
9年前共借6佰多~7佰萬元整」,惟此係原告單方面之主
張,又調解時未檢附系爭支票做為證物,由被告二人於調
解程序中辨識確認;故不能以原告所自行加註的文字,用
於證明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15日之時,曾承認共積欠原告
6,429,500元。
(五)原告自承借錢給被告二人,有交付現金,也有匯款,惟匯
款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約有162萬元,遠低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264號一案被告許亞原承認之2,688,000元及100
年度訴字第2520元一案被告曾瑞霞所承認之300萬元,故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曾向原告借款達6,429,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被告許亞原交付並背書、被告曾瑞霞
簽發之系爭支票,但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
與被告二人之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
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60萬元借款予被告二人之事實,無法認
定兩造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1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