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蔡美鳳
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
被 告 魯敏智
孫喜娟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67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A室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魯敏智邀同被告孫喜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
(下同)101年8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
即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7500元,於每月7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40623,房屋之交
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租期既已屆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
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40623元,並
自102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500元之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A室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4062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