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朱麗娟
被 告 洪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促字第6098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勁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鋒公司)
之負責人,勁鋒公司與訴外人旺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材
公司)生意往來數年,旺材公司係經營鋼鐵材料買賣及焊鐵
加工生意,原告於民國92年起任職於該公司,擔任會計和接
鋼材訂單工作迄今,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以勁鋒公司名義傳
真訂貨單向旺材公司訂購槽鐵一批,其型號及數量如附表一
所示,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原告不慎誤聽書寫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型號及數量,貨款為96,810元,勁鋒公司
派員於100年5月14日來旺材公司地址即雲林縣○○鄉○○村
○○路○段○○巷○號載貨時,發現槽鐵型號有誤而拒絕載貨,
當日旺材公司立即依附表一所示型號及數量重新出貨予勁鋒
公司,而附表二之貨物仍留在旺材公司,由於原告發生附表
二之錯誤,原告願自行認賠該貨款96,810元以填補旺材公司
之損失,為免旺材公司得知,乃以電話商請被告幫忙,請被
告在收到96,810元之匯款後,再將此款項轉匯給旺材公司,
被告亦允諾之,豈料原告於100年8月26日以自己在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帳戶(下稱京城銀行斗南分行)
將96,810元(下稱系爭貨款)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西甲分局帳戶(下稱高雄西甲郵局)後,被告迄今未
將系爭貨款返還旺材公司,然勁鋒公司與旺材公司從未就附
表二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旺材公司無給付附表二之貨物予
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須給付96,810元予旺材公司,又旺材
公司未向原告追討系爭貨款,被告受有96,810元之利益而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1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到原告所匯之96,810元,然伊已將該款
項以現金及匯款方式返還旺材公司,又原告匯款原因非如其
所稱是要彌補附表二之貨物錯帳,蓋原告身為旺材公司之會
計,其錯帳很多,帳目無法核對,以致勁鋒公司與旺材公司
為帳務問題在102年3月7日和訴外人旺材公司老闆 盧豐仁 及
原告一同協商清理帳務問題,最後達成勁鋒公司再給付旺材
公司35,000元為結清金額之協議,伊於102年3月8日將35,00
0元匯予旺材公司,兩方公司至此互不相欠,豈知原告又無
端興訟,指責伊尚欠有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一)100年4月28日被告傳真訂貨單以勁鋒公司名義向旺材公司
訂購槽鐵一批,相對人要訂的型號及數量如附表一,貨款
為4,400元。
(二)勁鋒公司向旺材公司訂購附表一之鋼材,而無向旺材公司
訂購附表二之鋼材。
(三)原告於100年8月26日用自己在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將96
,810元匯入被告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
(四)被告於102年3月7日與旺材公司負責人盧豐仁、原告在勁
鋒公司之麥寮工務所會面商談兩家公司之帳務清理事宜,
雙方合意以35,000元為結清金額,被告於102年3月8日將3
5,000元匯給旺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受有系爭貨款96,810元之
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旺材公司與勁鋒公司間之帳務問題是否
已經結清,若是,則原告是否因結清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及
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貨款96,810元給付予旺材公司,對原告發生清
償效力?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貨款96,810元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從而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
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號判例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到原告匯款96,810元(見本院卷第39
頁),然其以前開款項與附表二之錯帳無關,勁鋒公司與旺材
公司0生意往來帳目不清,後已結清金額等語置辯,惟查,原
告因接聽勁鋒公司來電下訂時發生如附表二貨物之錯帳96,810
元,為免旺材公司損失始將系爭貨款匯予被告,再請被告轉匯
至旺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旺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豐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1年間開始與被告洽談帳務結清問題時
,才從兩造處得知有附表二之貨物錯帳96,810元,伊向被告表
示這是旺材公司內部之錯帳,願自行認賠,不向被告收取96,8
10元,怎知原告不想讓旺材公司虧損,仍要自己賠錢給旺材公
司,並私下匯款96,810元予被告,但旺材公司未曾收到被告給
付96,810元,附表二之貨物還在公司,旺材公司與勁鋒公司無
成立購買附表二貨物之契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證人盧豐仁雖為原告之僱用人,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是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意捏造不實證詞之可能及必
要,足認原告匯入被告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系爭貨款,確係為
彌補旺材公司生產附表二貨物損失而為,則原告稱被告收受系
爭貨款係為填補旺材公司所生附表二貨物之虧損,尚屬有憑,
嗣旺材公司不接受原告以系爭貨款彌補上開損失,而願意自行
吸收乙情,亦據證人盧豐仁證稱她(指原告)要給公司也不會
收,因為這是公司的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旺
材公司已不再追究原告就附表二貨物錯帳之過失,故原告已無
須就附表二之貨物損失賠償予旺材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說明,因旺材公司已不向原告請求附表二之貨款96,810元
,原告將系爭貨款匯予被告之給付目的已歸消滅,給付受領人
即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核
屬有據。
(二)被告不得以其與旺材公司間之帳目問題對抗原告:
被告尚以原告擔任旺材公司之會計,其做帳不清不楚,後來
旺材公司與勁鋒公司以35,000元結清,兩方互不相欠,若有計算
不清楚,應由原告負責,伊無返還義務等語抗辯,然查,兩家公
司已於102年3月7日就帳務問題以35,000元結算完畢,除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亦據證人盧豐仁證稱兩家公司之帳
目問題最後以35,000元結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
其等帳目已清理完畢,則被告再以兩家公司帳目仍有疑義拒不返
還系爭貨款之抗辯,要無可取。況且,原告匯予被告系爭貨款之
緣由係為彌補旺材公司附表二之貨款虧損,而旺材公司已不再要
求原告須負賠償責任,旺材公司與勁鋒公司自始未就附表二之貨
物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上述,顯見原告之匯款行為,與兩家
公司之生意往來並無牽連甚明,自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有
系爭貨款96,810元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系爭貨款返還旺材公司: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
認確有收到系爭貨款,而抗辯已將系爭貨款返還旺材公司云云
,依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
辯債務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辯稱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旺材公司96,810元,已全
數清償等語,惟此與證人盧豐仁結證稱未曾收到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96,810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是本院既不能就被告
是否確已清償系爭貨款等情獲得確信,被告即應就其應負舉證
責任之債務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
當應為被告未清償系爭貨款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發生附表二貨物之錯帳後,願意自行認賠
96,810元而將該款項匯給被告,請被告代為向旺材公司清償
,然旺材公司已明白表示不向原告追究上開錯帳之賠償,旺
材公司亦未與勁峰公司就附表二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是原
告給付之目的消滅,被告受有系爭貨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其復未能證明已將系爭貨款返還予旺材公司,且其
與旺材公司間之帳務問題與原告之匯款行為無涉,被告自應
將系爭貨款96,810元返還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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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及規格│數量│單價(新臺│金額(新臺│
│號│││幣)│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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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6公尺鋅槽(│10支│440元│4,400元│
││含鋸工資)││││
└─┴────────┴─────┴─────┴─────┘
附表二
┌─┬────────┬─────┬─────┬─────┐
│編│品名及規格│數量│單價(新臺│金額(新臺│
│號│││幣)│幣)│
├─┼────────┼─────┼─────┼─────┤
│1│300×90×12公尺│2支│14,859元│29,718元│
││鋅槽(含鋸工資)││││
├─┼────────┼─────┼─────┼─────┤
│2│300×90×9公尺鋅│4支│11,148元│44,592元│
││槽(含鋸工資)││││
├─┼────────┼─────┼─────┼─────┤
│3│鍍鋅工資│2250公斤│10元│22,500元│
├─┼────────┴─────┴─────┼─────┤
│合││96,810元│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