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陳坤成
被   告  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其餘新
臺幣捌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23時50分許,駕駛訴外
吳添丁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臺中市○○區
○○街○○號前,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停放於上址
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775元
(工資及塗裝20,950元、零件5,825元),而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修車期間十餘天都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3,225
元。又系爭車輛雖以反方向停放在原告家前面,但該處並未
劃紅線、黃線,系爭車輛亦未全車烤漆,而被告駕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肇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要閃避小狗,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
逆向停車,伊為了閃避該隻狗,伊車頭才會撞到原告車頭,
伊車子也修理了2千元,而原告竟將車子全部重新烤漆,伊
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帳清單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
示,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視線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雖係逆
向停放,惟被告應能注意停放於其右前方之系爭車輛,詎疏
未注意,致其車頭右前方與原告所駕駛停放之系爭車輛右前
方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5時許
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住家門口前,在三樓上網聽見屋外碰
撞聲,往外看發現系爭車輛遭一部貨車撞推至隔壁萬安街21
號前,…該車人車駛離現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將
系爭車輛反方向停放於家前面。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為逆向,左車頭、車尾分別與住家距離約1.3
及1.2公尺,顯然系爭車輛違反上開停車之規定,亦為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原因,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
認:「一、吳添福(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二、陳
坤成(即原告)違規停車」,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輕重、原因力大小及兩車碰撞位置,認為原告及被告
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26,775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
中,零件費用為5,825元,有上開結算清單在卷可按。被告
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全部重新烤漆云云,惟查,依結帳清
單之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車頭右前方部分
:車頭右前角面板、右前門導流板、前面板飾板、右大燈下
飾板,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擦撞痕跡位置所在相符,參照
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擦撞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係
逆向停放路旁遭被告直行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
身,亦屬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車輛係92年8月出廠,距車禍時間102年8月26日已逾5年。
原告原應支出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5,825元,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583元【計算式:5825×
(1-9/10)=58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塗裝費
用20,950元,總計21,533元。
2.工作損失53,22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導致修車期間無法工作
,共損失53,225元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3.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5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停車未依
上開規定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
事原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
15,073元(計算式:21533×70%=1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88元;其
餘812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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