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4,684元及其中176,827元自民國8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27元及自87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87年5月12日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商銀)申辦信用貸款200,000元,並以亞太商銀為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
)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約定清償日為90年5月20日,
自87年5月20日起至90年5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
,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被告如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
到期外,另加計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被告僅清償自87年5月20日起至87年8月20日止共4
期之本息,自8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向亞太商銀繳納本息
,被告積欠亞太商銀之貸款即於87年8月20日屆清償期,是
被告直至87年8月20日止共積欠亞太商銀消費借款本金新台
幣176,827元、自87年8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及自87年9月2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嗣太平產險公司依約賠
付亞太商銀184,684元(其中本金176,827元、利息7,369元
、違約金488元)太平產險公司因而取得亞太商銀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
㈡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該公
司復於101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直至87年8月20日止共積欠亞太商銀消費
借款本金新台幣176,827元、自87年8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9月2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嗣太平產險
公司依約賠付亞太商銀184,684元(其中本金176,827元、利
息7,369元、違約金488元)因而取得亞太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亞太商業銀行免保人小
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
及賠付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文、華山產險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18頁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5月12日向亞太商銀申
辦信用貸款200,000元,僅清償自87年5月20日起至87年8月
20日止共4期之本息,自8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向亞太商
銀繳納本息而於87年8月20日屆清償期,嗣太平產險公司依
約賠付亞太商銀184,684元後,取得亞太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轉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27元及自8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
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
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84,6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請求金額為176,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因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
用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含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則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