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立仁以電腦網路及其他媒體,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是核被告朱立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或刊登足
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次
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後3次媒
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衡其犯罪之手段平
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