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涂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民國91年4月8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445元,及其中
本金49,99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而慶豐商銀已於98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445元,及其中49,993元自9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慶豐商銀49,993元之信用卡費,然伊
係因於91年間入監執行後,方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並非惡意
欠繳,於服刑期間均未收到原告或慶豐商銀之催繳通知,直
至102年8月10日收受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時,始知
悉上開債務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明細表、台灣新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為證,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
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
慶豐商銀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慶豐商銀與原告間就本件債權之
讓與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以
伊自91年間入監執行後均未收到原告或慶豐商銀之催繳通知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查被告最後繳款日為
91年4月8日,迄至97年10月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49,993元
,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總額134,445元是本金49,993元加上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至遲於被告最
後繳款之次月繳款截止日翌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
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換言之,若無前開規定消滅時
效中斷之事由,縱原告事後自行累計被告應給付之利息,亦
無解於消滅時效之不中斷。原告固主張催繳通知均有寄送至
被告戶籍地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係於
102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系爭債務核發支付命令
乙節,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可參,故
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即97年10月1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中之違約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19.71%,已接近法定利率之上
限,倘再請求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第16條所示依每月帳單
未繳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亦未限定
收取違約金之期數,衡以目前國內經濟萎縮、消費借貸之利
率現已大幅調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於利息之外,另再請
求上開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
減為0元計算,始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993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故原告此部
份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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