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劉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載明
「附表所示之利息」,惟起訴狀並無附表之記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