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蕭明進
被   告  黃梨品 即夏丹食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雖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359元,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
│1│EA0000000│30,35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
││││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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