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丙○○與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意旨以:債權人丙○○前以其對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甲○○(嗣經撤回)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8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旭成公司明知丙○○之請求為無理由,卻怠於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異議權。伊對旭成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因系爭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爰代位旭成公司提出異議云云。
二、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旭成公司,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以:近來司法實務均認督促程序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得代位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提出異議,否則督促程序將淪為通謀虛偽之債權人、債務人雙方脫產之避風港,有失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自應准伊代位旭成公司提出異議。原裁定未予查證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自始未合法送達,遽將其異議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㈠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行為,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如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確屬存在,債務人固得選擇不行使異議權,以達節省勞費,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儘早確定之督促程序立法目的。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倘明知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使債權人取得虛偽之「請求」,或有類此之情形者,既無從期待債務人為「異議」而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苟必待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後,其他債權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以求救濟,即形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抑且因其他債權人無資力繳納另行起訴所須支付之鉅額裁判費,致任由該原不得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顯不足以保障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利,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參酌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92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屬於訴訟行為範疇之異議權,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其「代位異議」之權限,亦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即督促程序終結時消滅,方無悖於督促程序規定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對旭成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7930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抗告人以旭成公司明知丙○○之請求為無理由,卻怠於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異議權,遂代位旭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㈡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5日送達於旭成公司,原法院於88年7月6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就旭成公司部分於88年6月15日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19頁),則抗告人逾該20日之不變期間,始代位旭成公司提出異議,於法未合。
㈢縱如抗告人所指,系爭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見
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頁),則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4月13日核發,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已失其效力。抗告人代位旭成公司對已失其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尤有未合。
五、從而,原法院以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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