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請人 余雅平 代理人 張德福 相對人 張國章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410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0年融民初字第4109號「聲請人誤載為:西元2010年4775字第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4109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委託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77384、077385號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4109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7738
4、077385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兩造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法和好,故准予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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