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 王振中 被告 孫妹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大陸女子孫妹瓊(即 馮麗萍 )假結婚,經法院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現假釋出監,今為申請榮民就養身份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前提須為兩造之婚姻有效成立為前提。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審理本件離婚事件前,自應先依兩造結婚時行為地法之規定,審酌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而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境內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男女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本件兩造當時既係為使被告非法來台而假結婚,顯見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即無所謂離婚之問題。故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本院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