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原為鉅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莊公司,現已變更名稱為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乙○○為該公司之股東,彼二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5日與伊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鉅莊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尾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正,於甲方(指鉅莊公司)清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求償款項〔甲方應於訂約日起一年內清償完畢,並於訂約日起提供土地─新營市○○段○○○○○○○號,抵押權第一順位於乙方(指相對人),做為債權擔保〕,…乙方一次現金付給甲方,如於一年內無法理清時,因考慮甲方每年需支付台北市社會局5%之利息,甲方同意無條件將下列不動產⒈新營市○○段○○○○○○○號,移轉過戶登記於乙方,由甲方全權出售代償…乙方亦得選擇將該抵押土地拍賣取償,如有不足,甲方仍應負責到底」。抗告人乙○○於98年9月間以電話通知伊父 陳木蓮 ,佯稱鉅莊公司對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催促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伊不疑有他,立即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未料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98年11月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圓通公司所承攬多項公共工程之工程債權,致伊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抗告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頃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480萬9,52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已據其提出出資轉讓契約書、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5至18頁)。惟經核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資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裁定竟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