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7號、第438號、第1122號、第1162號、第1163號、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緣 林仁輝 結夥 游錫鴻 、 鍾建雲 、 田金福 、 張耀鑫 、 吳茂林 (以上6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1月初,由林仁輝指示吳茂林帶同鍾建雲至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勘察該處地形是否適合開挖道路,經鍾建雲查看合適後,林仁輝即要求張耀鑫、游錫鴻、鍾建雲、田金福於97年11月8日,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共同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由林仁輝提供日立牌PC220型挖土機1部、由張耀鑫提供承租之不詳廠牌120型之挖土機一部至上開地點,欲以上開二挖土機開路作為竊取、運送扁柏之用。又林仁輝、張耀鑫、鍾建雲3人明知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河床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至第34林班地已經公告屬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不得擅自開發,惟其為能順利竊得上開國有林木,竟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仁輝指示張耀鑫、鍾建雲輪流駕駛上開挖土機,沿石頭溪河床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往上游至第34林班地,擅自開挖道路,破壞原有地表,使表土裸露無任何植被,新闢道路間多處嚴重崩塌,土石流落至下邊坡,致生水土流失。林仁輝並指示游錫鴻負責山上補給、採買及把風之工作、田金福負責砍伐生立木之工作,吳茂林則於97年11月底,依林仁輝指示至上述地點查看張耀鑫等人工作進度並為指揮、調度,張耀鑫、吳茂林、游錫鴻、鍾建雲與田金福於上揭地點砍伐扁柏生立木7株及枯倒木2株完畢後,即共同將9支扁柏【案發當時山價合計新台幣(下同)1,574,630元】,以鋼索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29林班地石頭溪上游約1.2公里處之第四攔沙壩附近以土石覆蓋,以備日後運出,掩埋完成後即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暫時返家,工作所用之日立牌PC220型挖土機1部則於97年12月15日由林仁輝指示不知情之 朱睿彬 以拖車載運下山。
二、林仁輝又夥同吳茂林、李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至12月21日清晨,由林仁輝先向李建華租用挖土機1台後,指示吳茂林操作該挖土機,在上開掩埋扁柏9支之地點,將扁柏挖出,並以鋼索捆綁為4、5支1捆,由挖土機拖拉至附近位於蘭陽溪之嘉蘭菜園區,再裝載至 林千皓 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復由林仁輝駕駛挖土機返回上開掩埋木材地點,由吳茂林、林仁輝以相同方法再將所餘之木材拖至嘉蘭菜區,再由林仁輝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將上開木材載運至蘭陽大橋附近宜蘭五結鄉之某空地置放,上開2次搬運工作由 謝易洲 、 黃正華 、李建華擔任把風。
三、林千皓即於97年12月21日凌晨,搭載林仁輝將所裝載之第一批木材載運至嘉義市○區○○○○0號「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卸貨。復於翌日凌晨返回宜蘭後,再度由林仁輝乘坐林千皓之大貨車至蘭陽大橋附近宜蘭五結鄉之某空地載運第二批木材至嘉義,並由不知情之 陳錫泉 駕車搭載黃正華、吳茂林前往「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商談木材出售事宜。林仁輝於97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0號「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扁柏9支出售予 王士林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林永申(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明知扁柏已經禁止開採,上開扁柏9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上開「合詰木業公司」,以2,350,000元之價格向王士林購買,先支付1,000,000後,由「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扁柏9支載往林永申位於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口1-1號「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交付。嗣經警循線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2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農林木業有限公司」內起獲上開扁柏9支而查獲,另扣得林仁輝所有供渠等開挖道路及竊取國有林木所用之日立牌PC220型挖土機1台。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 周真坪 、 藍聖凱 、 黃嘉性 、陳錫泉、 王德隆 、王士林、朱睿彬、 林吳池 、同案被告林仁輝、張耀鑫、吳茂林、鍾建雲、田金福、林千皓、黃正華、謝易洲、游錫鴻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周真坪、藍聖凱、黃嘉性、陳錫泉、王德隆、王士林、朱睿彬、林吳池、同案被告林仁輝、張耀鑫、吳茂林、鍾建雲、田金福、林千皓、黃正華、謝易洲、游錫鴻於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2月20日出租挖挖土機1台予同案被告林仁輝,將挖土機載運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附近之嘉蘭菜園區(下稱嘉蘭菜區),並隨同同案被告林仁輝至該處、停留至97年12月21日上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林仁輝跟伊說是要種植高麗菜整地,因為伊當時在做河川疏浚,白天挖土機要工作,所以才會同意晚上租給同案被告林仁輝,伊到現場後就在車上睡覺,當時同案被告林仁輝因手機沒有電有跟伊借電話,伊沒有跟同案被告林仁輝一起盜採林木及把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仁輝、張耀鑫、吳茂林、鍾建雲、田金福、林千皓、黃正華、謝易洲、游錫鴻於偵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第355號、第381號案件、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案件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本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同案被告林仁輝、 張耀興 、吳茂林、鍾建雲、田金福共同在太平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生立木7株、枯倒木2株,並將上開竊取之扁柏以挖土機拖拉至29林班地石頭溪上游約1.2公里處之第四攔沙壩附近以土石覆蓋、上開竊取之扁柏合計山價為1,574,630元等森林被害情形、被告林仁輝使用其所有挖土機PC220型掩埋木材完成後即由證人朱睿彬拖運下山、以及同案被告林仁輝、張耀鑫、鍾建雲共同以挖土機在34林班地之山坡地開闢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亦經同案被告林仁輝、張耀鑫、吳茂林、鍾建雲、田金福、林千皓、黃正華、謝易洲、游錫鴻、證人朱睿彬等於偵查及上開案件中均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生立木被害數量明細表、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太平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國有林木扁柏被害盜伐現場位置圖、太平山事業區第34林班扁柏盜伐現場照片、查獲遭竊之生立木(檜木)照片數十幀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37卷第175頁),復有照片5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01頁至228頁),並有同案被告林仁輝所有開挖道路及竊取國有林木所用之日立牌PC220型挖土機1台扣案足憑,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我有4
台怪手並僱有司機」、「(問:97年12月20日晚間至21日凌晨5點左右,你所有之怪手有無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9公里處嘉蘭菜區石頭溪現場?)我去看的時候,我所有之怪手有停放在菜園內,我是97年12月20日21時左右,我於蘭陽溪(牛鬥段)疏浚砂石工作完畢後,即將我所有之怪手1部,租借給林仁輝使用2天」、「林仁輝於97年12月20日左右打電話給我,一直到21時左右來蘭陽溪(牛鬥段)找我,跟我說他想跟我租借怪手1台整理菜園2天,1天租價新臺幣25000元(含油料),2天共計新臺幣50000元,當時我答應租借,並由我代叫板車(當時他叫不到板車)拖運到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9公里處嘉蘭菜區一趟新臺幣10000元,來回計新臺幣20000元,沒多久板車過來就運到現場,當時我有跟車到現場確認怪手卸下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9公里處嘉蘭菜區內,然後我就離開現場將車輛停置於附近路邊休息」、「當日我先收新臺幣30000元,然後過了3~4天我向他催款,他才將尾款新臺幣40000元給我」、「我看到他下怪手之後,然後停置於附近路邊睡覺,一直到天亮(21日)約4~5點左右才離開該處,再至三星路邊將車輛停置續休息睡覺」、「(問: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9公里處嘉蘭菜區深夜均無燈火,你有無怪手在晚間或深夜進行抬篩工作?)我不知道」、「我與他(即同案被告林仁輝)認識約3~4個月,我知道他是做木材生意,他家是開木材工廠的,我跟他不很熟」、「(問:你供稱林仁輝向你租借怪手後至何時?才將你怪手拖運回蘭陽溪牛鬥段?)我不知道」、「我確實在睡覺,有電話進來我就接聽,掛線後續睡覺」、「(問:林仁輝租借你所有之怪手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9公里處嘉蘭菜區石頭溪拖拉生立檜木現場夜深寧靜,而你又身處該處附近路邊,你何不知道有無怪手運作之工作進行?)我真的沒聽到車輛及怪手作業之聲響」(見警卷㈡第50-54頁);同案被告林仁輝亦於在有辯護人陪同之偵查中證述:「(問:你向李建華租怪手時,他是否知悉你要載運該木材?)他應該知道我在撿拾漂流木,我有跟他說過嘉蘭菜區有一些漂流木,我有拿了一些漂流木,請他借怪手給我,晚上我要搬運漂流木,他應該知道那些木頭是竊取來的,因政府有規定漂流木是不能拿的,當時我有請李建華及另一位板車司機,在台七甲線公路上,距離我們有4、500公尺的位置,請他們幫忙把風,看有無查緝的人員,李建華也一起陪同我們在嘉蘭菜區搬運工作到97年12月21日凌晨4、5點」(見98年度偵字第437號卷第196、197頁),另於98年3月1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移審訊問時稱:「(問:李建華、林千皓負責何工作?)林千皓這兩次都負責開卡車,第一次時我是向李建華租怪手。我有跟他說明是要盜採林木,請他幫忙,他是在公路上等我工作完成再將怪手運下山,公路距離我盜採地點,約4、500公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4-45頁)。同案被告林仁輝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供,改稱當日板車是由伊叫的,被告李建華不知悉伊租用怪手是要去29林班地盜木,被告李建華沒有參與,當天沒有一起到嘉蘭菜區現場,也沒有跟被告李建華借電話,應該是同案被告 張輝鑫 跟被告李建華借電話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80-83頁),惟被告李建華既已坦承當日有與同案被告林仁輝一同至嘉蘭菜區,同案被告林仁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建華之詞,自應以其於偵訊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移審訊問時所述為可採,足認被告李建華確有於97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出租挖土機1輛予同案被告林仁輝,並由被告李建華代叫板車將該挖土機載運至嘉蘭菜區,並於該處停留至97年12月21日清晨。㈢被告李建華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林仁輝向其租用挖土機係為
至國有林地盜採林木,惟其除上開陳述外,另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我有點擔心,怕林仁輝做什麼壞事,所以我就過去看,但是因為我每天都二點就起來加油,我很累,就停車在路邊睡覺」、「林仁輝他們好像是集團,做很久了,我怎麼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58頁),惟被告李建華前因97年間有因侵占漂流木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亦為被告李建華所不否認,再參酌被告李建華、同案被告林仁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建華於出租挖土機予同案被告林仁輝時,已有懷疑同案被告林仁輝可能從事不法用途,且亦知悉同案被告林仁輝是從事木材生意、為盜採集團、盜採漂流木為違法行為;被告李建華雖稱係因白天其挖土機要疏浚河川才於夜間出租予同案被告林仁輝,然此即與其於警詢中自稱「出租2天」、「疏浚砂石工作完畢後始出租」之情形不相符;被告李建華既自稱擔心同案被告林仁輝做什麼壞事,然當日至嘉蘭菜區現場卻未確認同案被告林仁輝租用挖土機之用途,自陳逕於該處路邊睡覺至天亮,又未聽見、看見嘉蘭菜區有任何挖土機作業之情形,明顯與常情不符。
㈣又查被告李建華於當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分別於97年12月20日21時6分13秒、22分29秒、40分1秒、47分30秒與同案被告林仁輝聯繫、22時3分11秒、6分27秒、有與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時基地台位置於宜蘭縣○○鄉○○路○○○號2樓頂;而被告李建華之於22時43分6秒時發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之人時,其基地台已移動至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號1樓頂,此處即為嘉蘭菜區與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附近,被告李建華之基地台即停留於此處,至97年12月21日7時12分44秒始移動至宜蘭縣○○鄉○○段○○○○號;而被告李建華停留於嘉蘭菜區附近時,除發話予上開不詳之人外,另有於21日凌晨0時31分3秒發話予同案被告林千皓、1時51分3秒、3時37分3秒接收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4時1分26秒發話給上開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卷㈡第62-63頁)。被告李建華雖稱當時伊在睡覺,是同案被告林仁輝向伊借電話,惟查同案被告林仁輝當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0日至21日之通聯紀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0日22時4分39秒至21日4時38分42秒有多通收發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先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頂,隨後移動至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號1樓頂(見警卷㈠第63、76頁),顯見同案被告林仁輝當時仍有行動電話可使用,並無借用被告李建華行動電話聯絡之必要;且被告李建華所收發之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出現於同案被告林仁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顯見上開2不詳之號碼應與被告李建華有關,此益可證當時電話係由被告李建華所持用;至同案被告林仁輝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應該是同案被告張耀鑫借用電話,惟同案被告張耀鑫當日根本並未前往嘉蘭菜區現場,亦未參與本件將先前以土石覆蓋之林木挖出並搬運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張耀鑫、林仁輝前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李建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晚上之通聯應均由其親自撥接,被告李建華並非如其所述僅在車上睡覺,而係參與本件搬運盜取林木之分工在該處聯絡及等待,若遇查緝人員適可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林仁輝、林千皓、吳茂林等人。
㈤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林仁輝先97年11月底於將砍伐之林木埋藏於29林班地石頭溪上游約1.2公里處之第四攔沙壩附近,再於97年12月20日、21日將該林木自埋藏處挖出後載運下山,此業經被告林仁輝、張耀鑫、鍾建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37號卷第143、192、196頁,9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110頁),是同案被告林仁輝先前埋藏林木之地點仍位於國有林班地之森林內,復有相關位置空照圖5張、太平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國有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1張、971210巡視路線圖1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9-13、23、30頁),是本件同案被告林仁輝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既未搬離國有林班地之森林,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嗣後被告李建華參與本件將埋藏之林木挖出後載運下山之犯行,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建華於出租挖土機時應已知悉同案被告林
仁輝欲使用該挖土機盜採林木,仍應允出租並隨同至嘉蘭菜區現場,於同案被告林仁輝將先前所掩埋之林木挖出載運下山時,在附近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駕駛大貨車載運盜採林木之同案被告林千皓而擔任把風工作,其所辯不知情、當時在睡覺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同案被告林仁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為迴護被告李建華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建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李建華、同案被告林仁輝、吳茂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建華僅為一己私利而盜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與同案被告林仁輝等所盜取之林木扁柏生立木之數量多達7株,其中胸徑少則70公分、多達100公分,其山價合計高達1,574,630元,使國土嚴重遭受破壞,事後復逃逸意圖脫免罪責,至今年始遭緝獲,犯後否認犯行,惟其分擔之犯行為提供挖土機及把風等部分,尚非本件之主謀,亦未參與砍伐林木,就其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暨其現職業為搬運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新臺幣3,149,260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日立牌PC220型挖土機1台雖為同案被告林仁輝所有,惟本件被告李建華被訴部分係97年12月20日至21日竊取林木之犯行,為此部分犯行時並非使用上開扣案之挖土機,至被告李建華出租予同案被告林仁輝之挖土機雖為其貸款購得,然未扣案,且被告李建華僅分擔部分行為,參與程度較輕,若予沒收挖土機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林仁輝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審理時以視訊方式作證,供前具結,然其證述竟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李建華沒有參與本件犯行,沒有到嘉蘭菜區現場,當時是同案被告張耀鑫向被告李建華借用電話(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79-83頁),惟被告李建華既已自承當日有至現場,而同案被告張耀鑫並未參與本件犯罪,其所證述顯有迴護被告李建華之情,就其是否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