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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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裕
謝岳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岳霖、陳重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岳霖、陳重裕均係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謝岳霖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工作,陳重裕則除了於民國100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外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給謝岳霖作為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外,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其二人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中有未成年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年女子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致電 胡仁桂 ,自稱「 徐進姨 」,表示欲與胡仁桂為友,待取得胡仁桂之信任後,即向胡仁桂佯稱其發生車禍急須醫藥費及給付對方和解金等語,致胡仁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9月2日及同年月9日,各在花蓮市國安郵局及吉安仁里郵局,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1萬元,至陳重裕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謝岳霖、陳重裕於入款當日,旋即一起臨櫃將之提領一空,並各分得提領金額0.5%之酬勞。
嗣因胡仁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岳霖、陳重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岳霖、陳重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仁桂於警詢中陳述被詐騙金錢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陳重裕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二人互相並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害人雖有二次受騙及匯款之情,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均尚年輕或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為本犯行,本件被害人被騙金額合計38萬元,損失非微,情節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