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99號聲請人 張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雅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雅芳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無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其發票無效。經查,相對人黃雅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其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為無效之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9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9年10月27日│130,000元│99年11月5日││CH57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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