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黃智誠 被告 沈錦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承租人即本件被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2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員山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及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佐。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即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並未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租約字號宜員深字第97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締結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長年拖欠租金,原告已曾於94年間予被告機會,未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拖欠;惟被告自98年起又再度拖欠不繳納租金,經原告親自催繳,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1年3月14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而為聲明請求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3)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拖欠不繳納租金,不得已於101年3月14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11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所發送之前開存證信函,被告或被告之家人並未曾收受,則原告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另被告之住所係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該存證信函所寄送之被告住處係「宜蘭縣○○鄉○○村○○○路○○○號」,則該存證信函之寄送顯非就被告之住處而為發送,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耕地租佃業經合法終止租約,即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係40幾年間起即由被告之父開始承租,其後由被告繼承此一租賃關係,88年以前,關於租金之給付係由原告之祖母 黃陳阿甘 或原告之叔父至承租人住處收取,或至深溝村之碾米廠收取。故關於本件租金債務,依兩造間之給付方式係屬於往取債務。其後至原告為出租人後,關於租金之給付雖有原告前至被告之住處收取或被告至原告所經營之商店給付之情形,然因先前之給付方式為出租人至承租人住處收取,兩造間復未協議更改租金給付方式,則被告縱有至原告所經營之商店給付之情形,惟此乃被告便宜行事,亦難認係兩造業已合意更改給付方法。從而本件縱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催告後並未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依前開所敘,亦不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上情並有系爭耕地租約附於前開調解、調處案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爭點,為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兩造間系爭租佃關係已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自認伊欠租99年第1期至101年第2期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前經於101年3月14日以宜蘭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寄送時誤載被告之住處為「宜蘭縣○○鄉○○村○○○路○○○號」,因發現其上所載被告地址有誤(即於路後漏載「一段」二字),又於101年5月11日另將前開存證信函原封不動放入另個信封袋內(即本院卷第49頁),再向被告住處地址「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寄發,後郵務人員因無法投交而送交宜蘭中山路郵局招領,嗣因招領期滿未經領取,而由郵務機關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後退還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50頁),自得信為真實。
就此被告雖抗辯稱並未收到該等信函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確業經寄送至被告之住所,自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於招領期間內隨時可以前往領取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前開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是應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且查原告上開信函內容為:「敬啟者:台端承租本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101年,至今三年多未履行租約付租款,屢次催討,你置之不理,特通知台瑞(端之誤)限你壹個月內租約款繳清否則依法辦理。」等語,可認已明確表達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意思,所定期限亦屬相當,應認其催告確屬合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然查,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給付方式係屬於往取債務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而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出租人即原告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要件如下:1.須承租人即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2.須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3.於催告期滿後,原告再至被告住所收取,而被告仍未為支付。惟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寄了前開二封信函後,即未再前往被告處向伊收租,亦沒有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依上開事實,顯見被告雖有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之事實,原告亦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原告並未於催告期滿而被告仍未為給付租金之際,再前向被告收取租金。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難認原告已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尚難認屬可採。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既不合法,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