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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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15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促字第15814號異議人 許洲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發88年度促字第1581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有異議權。
二、本院民國88年4月13日所發88年度促字第15814號支付命令,其債務人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異議人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