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敬淳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敬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並無再犯,迄101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此次犯行與前次犯行之期間相隔達9年之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再受觀察、勒戒處遇,而非論罪科刑,是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42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敬淳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助庚字第98號、102年執緝庚字第145號、102年執庚字第2517、2518、2696、269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敬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敬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
1份(見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卷第6至13頁)等件,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固無違誤,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理由狀中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亦無法補正該瑕疵。惟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準此,地方法院對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法官行之,始符上開規定之意旨。經查,抗告人所犯本院10
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規定說明,當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原審原應適用簡易程序由獨任法官裁判,惟以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之,其法院組織難謂合法。抗告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五、至有關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主張其所犯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而非判處罪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核非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張敬淳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之92年間再犯,並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抗告人第3次施用毒品,且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101年)距第1次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抗告人已於5年內之92年間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其第3次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抗告人本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附此敘明。
六、又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
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是以,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所犯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本裁定既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抗告人對於本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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