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簡美燕 住宜蘭縣○○鎮○○路○○○號被上訴人 楊通興 住宜蘭縣○○鄉○街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2月起陸續代上訴人墊付人壽、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信用卡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4,706元,遂於99年11月10日臚列「附件(男方代墊款項明細即女方借款明細)」(下稱系爭代墊款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墊付各款項明細,計算總額為384,706元,經上訴人確認後蓋章。嗣兩造於100年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清償被上訴人系爭代墊款明細表所載代墊款,乃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先前替女方所墊付之款項(附件),女方應知悉理清」等語,是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384,706元。又上訴人先後於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5日、95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信用卡記帳消費8,080元、5,200元、46,800元,共計60,080元,事後亦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另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96年4月23日、96年5月8日尚代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20,200元、11,000元、20,200元,共計51,400元,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共計111,480元。詎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答辯以:關於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之產生係因上訴人外遇,兩造爭吵後由其書寫二張,雙方各執一張,上訴人也簽名蓋章。且系爭代墊款明細表是在兩造離婚前就已先寫好,於撰寫離婚協議書時亦將之列為附件,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已簽名蓋章,且有二個見證人,上訴人清楚來龍去脈;如果被上訴人要造假自可偽造上百萬元的金額,為什麼只寫三十幾萬元。況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還寫了一份草稿要兩造之子謄寫一遍,內容也可以推論她確實知道這筆錢。上訴人既已於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上蓋章,以資確認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共計384,706元,且經原審比對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上「簡美燕」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向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簡美燕」印文,兩者無論在字形、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應屬同一印章,況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章等語,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確已離婚,如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盜用,豈不自相矛盾等語。另證人 簡美雲 、 簡美英 於準備程序作證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之上訴人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盜蓋,惟被上訴人否認,況證人均是上訴人之姊妹,其證述有偏頗且不真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在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羅簡調字第125號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 李金城 曾向被上訴人詢問該離婚協議書之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上訴人之印文為誰所蓋章,被上訴人稱為其所蓋,又問為何幫上訴人在系爭代墊款明細表蓋印文,被上訴人亦稱因上訴人不同意,所以由其自行拿上訴人之印章蓋,且兩造之子亦曾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拿上訴人印章自行蓋章,顯見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所盜蓋。又兩造曾為共同居住之夫妻關係,雙方極易取得他方之印章,甚至可能將印章交由其中一人保管或將印章共同置於同一位置保管,亦即並無當事人之一方不易取得他方印章之前提,故印章被盜蓋之人幾乎完全無法舉證,若仍由主張印章被盜蓋之人負舉證責任則顯失公平,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之背景事實係當事人間並無同居或親屬間關係而盜蓋他人印章之情形,與本件案例事實無涉,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706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0年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而為上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系爭代墊款明細表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在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上
蓋章,以資確認伊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共計384,7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代墊款明細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但上訴人否認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上之印文由其所蓋用,並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盜蓋。查,經本院比對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上「簡美燕」之印文,與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0日五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兩造為離婚登記時所填具之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及離婚協議書,其中關於子女監護部分內容修正處,及於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之簽名用印處,上開三處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兩者無論在字形、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應屬同一印章無誤。此外並有證人 游堅煜 於102年4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7頁問:你是否有在此份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蓋章?)有,這是我的簽名、蓋章。我是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住處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及蓋章,當時此份離婚協議書內容已經填妥,在場人有我及原告,而另一名證人 許嘉仁 及被告(即上訴人)不在場,我簽名蓋章時,被告已經蓋章了,原告及證人許嘉仁已簽名蓋章」、「(法官問:你簽名蓋章之前有無將離婚協議書內容看過?)有,我有詢問在場原告有關離婚協議書內記載雙方皆已各自處理債務的詳細約定內容,原告稱他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他有替被告代墊一些錢,債務內容沒有詳問,應該是指替被告代墊的部分,被告應償還原告,我記得是原告刷卡替被告還款,這部分雙方約定於離婚協議書內所載『男方先前替女方所墊付之款項(附件),女方應知悉理清償還問題由女方決定。我簽名蓋章前有看到該條款所稱附件即系爭代墊款明細表』」等語甚詳;且兩造亦未主張該證人對兩造有何可能為偏頗不實證詞之情事,自應認所證足以採憑,足證兩造離婚協議時亦將系爭代墊款明細表列為附件之事實明確。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承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章等語,則依上開裁判要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該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證人簡美雲、簡美英及李金城到庭,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調解程序承認系爭印章為其所盜蓋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本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據證人李金城證稱:「(法官問:101年12月20日兩造行本件調解時,是否為你擔任調解委員?過程中兩造有無提出原證一、二,有無談及原證一之明細表上之上訴人印章是何人所蓋及兩造離婚協議書與原證一是否有關係?)是的。有關原證一上之上訴人印章是何人蓋的兩造是各說各話,我無法判斷真偽,我們調解是先就兩造爭執有無調解可能,不去判斷真偽。」、「(法官問:當時兩造有無就原證一的真正發生爭執?)也許他們提了或是看了但我們不會把他當作重點,當時的情形我已經忘了,可能提過但我不記得。」、「(上訴人問:調解當天證人有問被上訴人你這個章是何人蓋的,被上訴人說我蓋的,證人問為何不是你自己蓋的,所以後來不歡而散,請問證人有無這段話?證人還問被上訴人至少兩次問兩造還有婚約在嗎?)調解時我是了解兩造的爭執點,兩造的回答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兩造爭執太大沒有和解成立,所以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至證人簡美雲雖證稱:在本件法院調解時,被上訴人很清楚的跟到庭的李委員表示原證一上上訴人章是他蓋的,李委員還問他為何他自己拿來蓋,上訴人的章都放在家裡(補充稱是店裡)隨手可拿。」等語;證人簡美英則證稱:「(法官問:證人到庭可為本件證明何事?)明細表及離婚協議書我沒有參與,是在調解時,李委員有問被上訴人原證一上訴人的印章是你自己蓋的嗎,還問了二次,被上訴人說是自己蓋的,李委員還問上訴人為何不是妳蓋的,上訴人說不願意蓋,因為她不承認,是被上訴人自己寫自己蓋的。」等語。然經核與證人李金城所證述內容則有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法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是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認伊已就系爭代墊明細表上之印文係由遭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應認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係屬真正,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為有理由。
3、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看到系爭代墊款明細表云云,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已清楚載明:
「男方先前替女方所墊付之款項(附件),女方應知悉理清償還問題由女方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予以引用而主張依此約定系爭代墊款清償方式應由伊決定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自相矛盾,為不可採自明。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雖有前開「...償還問題由女方決定」之記載,然至多僅得認為係屬未定清償期之約定,而非任由女方即上訴人決定是否清償或長期拖延不予清償之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8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予以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