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又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485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
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於1年之治療
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
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
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足見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朝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尚未被警方發覺前
,即至苗栗縣警察局卓蘭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
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
務農、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