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彭郁婷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柳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32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63,0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輛),行
經花蓮縣○○鄉○○村○○路與仁愛路3巷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突遭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路
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上述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545元。又原告因受傷期間仍上班,
造成其效率低下,產生加班時間未計入內,認受有1個月薪
資損失33,549元。另因車禍受傷,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金額、及非財
產上損害225,000元,共計263,0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其26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系爭B車輛,沿花蓮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至該仁愛路3巷口,適原告駕
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兩車即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
口為閃光燈號誌路口,被告所行駛方向路段之號誌為閃光紅
燈號誌、原告行駛方向路段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等節,有
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108年3月9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警卷第5至15頁、第
25至79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另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系爭B車輛,並於行經
系爭路口時,其路段上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依上開規定
,被告本不得駕車,並於通行該路口時應先停止於系爭路口
前禮讓行駛於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方向之原告優先通行。被告
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有注意左右方來車並有減速慢行等語
(見警卷第7頁),然當時倘被告有依上開規定確實先暫停
於系爭路口前並察看注意左右來車,被告即可發生其左方即
仁愛路3巷之車道上已有原告之來車,而可禮讓原告先通行
以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告顯未為之,並致車禍發生,是其所
為顯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又原告於車禍當時在系爭路口
之路段上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原告於通過該路口時倘有
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原告自可發
現被告將通行該路口,原告即得透過減速甚或暫停方式以避
免車禍發生,然原告應未為之,故原告所為經核亦有過失,
為肇事次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
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
,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及得請求之項目如下述),應屬有據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橈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並已支出醫療費用4,545元,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及提出相符之國軍花蓮總醫院、 陳森豊 診所及永吉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警卷第36頁、
附民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該等醫療費用經
核屬屬原告因車禍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545元,應為有理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未因系爭車禍休養而未領得薪資,但因車禍受
傷期間仍上班,造成其效率低下,產生加班時間未計入內,
認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33,549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原
告既自陳於車禍受傷後仍有工作,且實際上並未因此未領得
薪資,故顯難認其因車禍受有薪資損失33,549元,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應屬無憑。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薪資約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學
士學位證書及薪資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國中肄業,目前
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家裡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卷第72頁);並衡以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
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
中兩造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22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
4.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545元(計算式:
4,545+10萬=104,545)。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73,182元(計算式:104,545×70﹪=73,182
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3,1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
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