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訴訟代理人  陳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1書狀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補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原告已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試問庭上是否需另外額外支付其他費用?就原立法
目的所訂為配合郵電費及法院職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
、宿、舟、車之取消、刪除原條文有關起徵點之規定,改採
分級累退計算方式,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之16,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計算及徵收之規定,故依據上開所陳該公務
員工不得再額外支出,原告原先所提解到庭每趟均有同受刑
人同車,何以未對其他開庭之當事人收取該員工出差旅費之
費用,而僅向原告收取,實有不合理。就本案之前之案件原
屬刑事附帶民事,依法免徵收訴訟費用,但原審仍命原告支
付1,450元,再者,本件又是調解成立之案件,理應要退還
原告3分之2之費用,經原告多次狀請原審均未獲得退款。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准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72號強制執行事件(10
3年度司他字第9號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一併撤銷
。㈡請准返還原告遭受不當執行所致之14,353元款項。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72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4年7月16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100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他
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其合法性無庸致疑。
㈡上開花蓮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係記
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裁定,關於抗告
人(即原告)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
壹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等語,依該裁
定主文及理由,足見僅係廢棄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
裁定命該案抗告人即原告繳納「超過」13,346元部分及其利
息之部分,對於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額13,346元及利息部分
則未廢棄,至為明確,故非如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裁定
(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已被花蓮高分院裁定
廢棄,此部分原告對於執行名義之理解,顯然有誤。據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為13,346元及其利息,自無疑義
。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13,346元及
民國104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程序費用90
0元及執行費用107元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於第三
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保管金14,353元
,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所陳違法徵收「附帶民事免納裁判費」、「公務員
工國內出差旅費」及「提解費」雙重徵收等節,係屬法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中,應行審查事項,原告如有
不同意見,應於上開程序中爭執,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3,346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900元、執行費用107
元等部分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處理中,並於108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花蓮監獄
將原告名下之保管金予以扣押,經花蓮監獄回覆已扣押原告
之保管金14,353元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
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有上述之違法情形,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及被告應返還原告遭受不當執行所致之14,353元款項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
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原始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3
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
裁定、及花蓮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所述之上開執行名義有違法
情形部分,經核均為抗辯在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又
該等執行名義均非經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故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
返還上開款項,顯不合上開規定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憑,應
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為上開請求部分,
查原告即為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自屬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故原告依
該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況且,原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花蓮高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中有關訴訟費用額應分擔之部分(即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由來),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0
4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告應向被告繳納上開事件之
訴訟費用額為13,346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所附
之相關事件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經核與系爭債權憑證上
所載之被告對原告債權額相符,故被告持之對原告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法自無違誤之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規定,請
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