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昌
朱祐成王榮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偵字第7574號、107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陸零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柒點捌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查獲移送被告林建昌等人非法販賣毒品,並扣得被告林建昌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0332公克)、被告朱祐成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3.5897公克)、被告王榮源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7包(毛重7.84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皆不得持有,若遭查獲,無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林建昌、朱祐成、王榮源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74號、106年度偵字第5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警方於106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2月2日)分別自被告林建昌(海洛因2包,毛重1.0332公克)、朱祐成(海洛因2包,毛重3.5897公克)、王榮源(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7.845公克)處扣得,業具被告3人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應堪認定。又扣案海洛因4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92862號函既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1113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1218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查。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定而抽驗2包,分別抽取0.0101公克、0.0055公克鑑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而抽驗1包,抽取0.0072公克鑑驗,是本案海洛因4包驗餘之總毛重應為4.6073公克(1.0332公克+3.5897公克-0.0101公克-0.0055公克=4.6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之總毛重應為7.8378公克(7.845公克-0.0072公克=7.8378公克),而其中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毒品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