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4、1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晶體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9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殘渣袋16個、玻璃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次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27頁),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被告簡子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第1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5月22日22時2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子浩位於宜蘭縣○○鎮○○街○○巷○弄0之0號0樓住處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子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98公克)、殘渣袋16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6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殘渣袋16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來施用毒品等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