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昀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昀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灰色尼龍網眼筆袋與附袋壹個及左右手兩用刀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昀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精神狀況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物品之金額非高等一切,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病態偷竊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PP化妝盒1個、灰色尼龍網眼筆袋與附袋
2個、無針釘書機1個、可標記捲尺1個及左右手兩用刀片1個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PP化妝盒1個、筆袋1個、無針釘書機1個、可標記捲尺1個已經告訴人領回,其餘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14號被告李佳昀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4日
16時11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1樓無印良品商店內,趁店員 邱佳心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商店陳列架上之PP化妝盒1個、灰色尼龍網眼筆袋與附袋2個、無針釘書機1個、可標記捲尺1個及左右手兩用刀片1個(合計新臺幣1,130元)後置放於隨身包包內後離去現場。嗣經邱佳心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佳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無印良品商店商品目錄、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蕙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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