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家慧 告訴被告李建發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2號被告李建發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 律師
陳琦妍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發係個人計程車行之司機,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
616-E8號個人計程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駛至舊城南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濟棠 騎乘牌照號碼965-DAL號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李建發所駕駛之個人計程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陳濟棠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陳濟棠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疑似右側第3對腦神經損傷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濟棠之配偶朱家慧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07年1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70100067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附卷可憑。被告駕駛個人計程車,行駛至舊城南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被害人陳濟棠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是被告之違規行車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邵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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