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時間誤載,應更正為「是日上午9時3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2時25分許」誤載,應更正為「2時45分許」、同欄二應增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賴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於90年4月3日9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0號、100年度易字第313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100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9月、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後,前揭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10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80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4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停車
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其於是日晚上10時35分許為警詢問時,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4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是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段○○○號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太平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潘煥文 (另案偵查)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旋經警採集在場人賴文祥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文祥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一,業經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而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9380、87580ng/ml,已逾閾值(即50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另一種不同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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