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信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駱信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駱信毅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年、一年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駱信毅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明知其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段○○號友人住處上路。嗣其駕車沿宜蘭市○○路○段往同市○○路○段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分許,行經同市○○路○段往同市○○路方向欲左轉時,在宜大郵局旁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連偉 丞發生碰撞,造成 連偉丞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駱信毅於肇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對連偉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查獲,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駱信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連偉丞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與證人 駱少凡張玲玲 於警詢證述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鄭遠叡 於偵查結證綦詳,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害人連偉丞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胥屬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駱信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而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洵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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