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菀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壹件、長褲陸件及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童外套貳件、背心拾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DIDAS」、「BURBERRY」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國阿迪達斯公司、英國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衣服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並已在國際間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熱氣球外貿童裝」內,公開陳列販賣上開仿冒「ADIDAS」、「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並已實際販售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各1件給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798元。嗣有德國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於107年1月6日12時52分許,喬裝成消費者至上開商店內,以1216元之代價向甲○○購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長褲各1件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07年3月16日11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商店內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1件、長褲6件及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童外套2件、背心11件,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傅丞緯 、 賴志銘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永豐銀行簽帳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ADIDAS」、「BURBERRY」之商標檢索資料、授權委任狀等附卷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1件、長褲6件及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童外套2件、背心11件等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獲利甚微之犯罪所生損害,其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並兼衡其為單親家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阿迪達斯公司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1件、長褲6件及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童外套2件、背心1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服飾所得價金共計2014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