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及網站站名均誤載,依序更正為「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九州娛樂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起訴『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日』,然『106年10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1號被告朱冠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銘於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日間,基於意圖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登入之「九洲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ju888.net),透過網路方式下注,以各國運動球賽作投注標的,如押中,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並將點數結算轉帳至朱冠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所有。朱冠銘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虛擬網路空間與該網站對賭。嗣經警清查 陳惠美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簽賭網站網頁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6年12月5日合金林園存字第1060003780號函暨所附陳惠美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在同一賭博平台持續多次之簽賭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江佩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粟振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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