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記: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