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官耿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
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
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