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李奇穎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壹日,及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擔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以下稱師大)歷史學系教授達
20多年,學生眾多,社會地位崇高。被告係同系兼任教授暨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校外編輯委員。師大歷史學系教授 賴澤涵 於民國(下同)90年間經歷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嗣同系教授 王仲孚 屆齡退休,經系主任推薦延長服務繼續任教案於90年9月28日遭教評會否決,僅聘任其為兼任教授,迄91年5月13日再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告認為係同系教授即原告、訴外人 林麗月 等人之派系團體所為,竟撰寫「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指稱原告與林麗月、 劉紀曜 、 蔡淵洯 、 朱鴻 、 鄭瑞明 為「黑幫六人組」、「黑幫成員諸如甲○○..說林、陳(指原告)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這又是典型黑幫行逕,黑幫幹盡壞事」,於91年12月18日寄給同系教授 廖隆盛 、林麗月、劉紀曜、蔡淵洯、朱鴻、鄭瑞明等專任教職員工、賴澤涵、 王吉林 等人。被告再撰寫「從根爛起」一書,其內標題「教授學問大A錢很有術」一文記載「甲○○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交由前衛出版社於91年12月間出版販售,另贈與與歷史相關之專業領域之不特定人士、圖書館、中研院(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張如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張如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卷一第41頁、卷二第28頁)。被告所為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由,將原告醜化為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假公濟私、苛扣款項、中飽私囊之丑類小人,嚴重貶損原告之學術聲譽及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兼任師大及中正大學歷史系教授,另擔任中央研究院史
語所研究員,每月收入約147,000多元,另有存款超過10,000,000元。
㈢世界日報係在美國發行之中文報紙,曾報導被告指述原告侵
吞 建宏 公司2,300,000元。聯合報於91年12月30日訪問被告後於報紙及網站刊登報導。
㈣「從根爛起」中「教授學問大A錢很有術」指稱:「建宏出
版社於1995年找甲○○一眾師大歷史系教授來簽約時,每冊教科書稿費的設定經費是一百萬元,由一位教授執筆分得六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是高中老師參與逐節討論並修訂的經費。出版社以信賴關係全權委託甲○○代為管理六冊的開會經費共二百四十萬,免得每次開會實報實銷」;「原先預定六冊書上百場討論會付諸流水。那二百四十萬的開會資金流落何方?答曰:『一切概落入甲○○私囊!』他大概拿出其中十萬元出來開個意思意思一下的會,用以搪塞公司的追究責任」;「甲○○的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明明每次出席費用每人三千元的規定,他竟然向自己同事苛扣一千五百元,美其名是代扣所得稅。我的師大某同事向我抱怨,被拿了一千五百元,卻看不到報稅用的扣繳憑單。亦即公司給陳二百四十萬開會經費,他只拿中十萬來開會,而十萬元中又省下每人一次一千五百元的費用。所以他預計十萬元的開銷又省下不少。這種行為讓我想起民初軍閥和國民黨軍隊中盛行的『吃空缺』,即部隊長常將部隊以少報多,藉以牟利,或是苛扣稅餉以自肥。 陳氏 所為無非是歷史知識的應用成功。這樣一位成功的商人呆在歷史學界未免太大才小用了點。他連『兔子不食窩邊草』的江湖鐵律,都可以推翻,錢膽包天至此,建宏被他A了二百三十萬,也只能自嘆遇到高手了」。實則,400,000元支付「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等」,且行政費用係逐冊分期給付,建宏出版社實際支付1,960,000元,此費用屬酬金之一部份,原告只須依約完成教科書之撰寫並通過審查,其人事安排、編輯會議、經費運用等由原告決定(支出情形大略如卷一第207頁所示),有原告等與建宏出版社簽訂之教科書出版契約第4條約定,及建宏出版社負責人 林世楨 於刑事庭之證言為憑。出席費最初定為每一場次(3小時)1,200元,其後增為1,500元,再增為2,000元(遠道者交通費另付),有林麗月教授於刑事庭證稱:「(你們在開教科書的編輯審查出席會的時候是如何計算?)因為甲○○是召集人,所以他要負責行政的業務,他曾經向我問教科書的審查出席費是多少,因為我參與過國立編譯館的國中歷史第一冊的編著,所以他認為就比照國立編譯館的辦法給付,每場次是1,200元,後來增加為1,500元。」、「(問:甲○○是否有苛扣你們的出席費?)沒有。」; 劉德美 教授證稱:「(問:你們當時的出席費為何?)因為我和林麗月都編過國立編譯館教科書,國立編譯館的出席費大概1,200元,後來有調高,隨著物價的標準而調漲,最高到2,000元。」、「(問:
甲○○有無告訴你們出席費要代扣1,500元所得稅?)沒有。」;林世楨證稱:「(問:建宏出版社有無收到檢舉信或電話,說甲○○向同事苛扣1,500元出席費?)沒有聽說。
」;建宏出版社職員 張喜芬 證稱:「(問:你有無聽過甲○○以代扣所得稅名義扣出席費?)我沒聽過。」。故被告不知合約內容,又未向建宏出版社查證,竟惡意捏造事實,企圖誤導讀者、嫁禍原告。
㈤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指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如對政府
事務、個人著作、公開演講之報導與評論等。「從根爛起」涉及原告部分,為原告與建宏出版社間契約履行問題,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再被告評論王仲孚教授延退案,以近乎謾罵之情緒字眼,稱原告為「幹盡傷天害理之事」之黑幫份子,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又善意發表意見之所以被允許,係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均被容許,故給予意見表達較大程度之保障。惟若行為人之言論,已超越意見表達之層次,進入事實陳述之範疇,此時除主觀價值判斷外,亦涉及客觀可檢證之事實,為保障個人之名譽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縱令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惟若行為人未經相當查證即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18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
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三日;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6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三日,及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頭版三日。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闡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310條)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
㈡原告撰寫「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係因教評會於91年12月
10日集會譴責被告,並以歷史系名義發布公文,妨害被告名譽,且被告向教評會提出之「王仲孚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遭原告對外散佈,及為回覆師大歷史學系91年12月12日公函。文中所謂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云云,指教評會中少數人不循正當程序,逐走教學、研究兼優,頗受推崇之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以排除異己,罔顧系內課程需要,否決王仲孚延退案及王仲孚、賴澤涵兼課案,且嗣後未依教師評審準則第20條、21條規定詳細敘明理由、事實、依據及給予合理時間說明與辯護,嚴重傷害王仲孚、賴澤涵清譽及學生受教權益,此等行為為天理無法接受,屬合理評論範圍,並無貶損「個人」之意思。鈞院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因其認上開評審投票程序,欠缺正當性,故乃以『黑幫』二字,形容並評論該項投票程序之不當,並認為該等議案中依循此不當程序而對王仲孚教授投以反對票者,其投票行為,亦有不當及侵害王仲孚教授權益之處;此從,『黑幫』二字,於師範大學歷史學系中已有他人引用作為一種比喻,且該致史學界公開書中所用『黑幫』二字,復明顯非指組織犯罪中以犯罪為宗旨,而從事犯罪活動,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幫派組織,又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學校教師之聘任案之評議,本攸關大學教師素質之提升與否,以及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等品質之維繫,故具高度公共利益性質,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下,益見,被告乙○○於該公開書中多次使用『黑幫』二字,尚難逕認其有詆損貶低他人名譽之意思存在」。
㈢原告為建宏出版社撰寫高中歷史教科書共六冊(含高中歷史
上、下冊、高中世界文化史上、下冊、中國文化史上、下冊),每冊撰稿及助理費600,000元;行政費用(含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400,000元。其中會議出席費每人以2,500元計算,建宏出版社不代扣稅金,經證人即建宏出版社編輯部主管張喜芬證述明確。惟證人 尤美雲 證稱:「(問:出席費是多少?)這些費用是由甲○○自己開會之前,自己擺在桌上的,我不太清楚,大概是1,500元或是1,200元,有時候看份量的多少有改變,因為我拿的是老師的,教授和我們不一樣,我不知道。報稅都是甲○○自己處理的,出席費好像沒有報稅的問題,沒有跟我們約定有報稅的問題..第六冊開了六、七次會,我是跟老闆說,費用能不能多給老師一點,因為文化史很難編撰,老闆有多發一點,老師大約是2,500元..書局都是開會之前用信封封好,放在老師的面前,因為2,500是我親口跟老闆要的,至於乙○○是拿2,500元或是3,000元我不知道,老師我確定是拿2,500元」;證人即台北市中正高中歷史老師 黃文珍 證稱:「我參加過乙○○教授主編的中國文化史部分(即第五、六冊)。(領了出席費多少錢?)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00元,是他們書局的會計小姐發放,他後來沒有給我扣繳憑單,有沒有扣稅我不清楚」;證人 胡其德 證稱:「(問:你出席建宏書局教科書編撰討論會,甲○○每次給你多少?)大約2,000元上下..但有一次陳給得較少,約少500元,我問陳,他說要扣所得稅」、「一、二年前被告有打電話問我出席費的事,我說大約2,000元左右,但不是每次都一樣,但我有提到扣所得稅的事,時間點我忘了」。顯見原告將應給付老師之出席費,以需負擔所得稅為藉口從中苛扣。
㈣林世楨委由 蕭雄淋 律師於90年7月26日寄台北重南郵局第023
5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台端編撰高中歷史,於88年初出版發行,各校高中老師均反映內容、文句過於艱深,並不適合高中教學使用..經另請中央研究員 潘光哲 先生代為修訂後獲國立編譯館審查結果,認教科書內容取捨精當,切合教學需要..台端前後已從本公司領取2,000,000元之行政費用,本公司本可依法向台端追償」,足見建宏出版社認為原告領取行政費用後,未切實召開修改會議,乃解約並就中國文化史、世界文化史部分(即第五冊、第六冊)另委請被告修改、撰寫。被告向尤美雲查證上開事實後,於「從根爛起」指述原告生財有道,把建宏公司給付之行政費用拿一小部分來開會外,其餘A入私囊,係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實而撰寫。至卷一第207頁所示助理費、審查費、雜支費,與建宏出版社訂定「教科書出版契約書」第4條之行政費僅包括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不符,顯係原告巧立名目掩飾其私吞絕大部分行政費。此有如下事實為證:
⒈由原告提出卷第101至104頁開會通知單中有五次開會名目為
「審查」,及原告之編輯團隊成員互相審查且領款之單據(例如:林麗月為撰稿人兼審查人,出具6,000元、12,000領據;劉德美出具兩張6,000元、一張12,000元領據; 施志汶 代理鄭瑞明出具兩張6,000元、一張12,000領據;彰化師範大學副教授 黃繡媛 出具兩張6,000元領據;林麗月和劉德美互審,鄭瑞明對「高中世界文化.歷史篇」上、下兩冊共審了兩次;黃繡媛以副教授身份,施志汶以講師身份,竟審查高階的教授書稿),但根據上開契約第9條第1款,審查是由建宏書局交由「第三人」為之,原告的編輯團隊無權審查自己的稿件可證。
⒉第七次編輯會議為餐會,依約不能以「行政費用」名義支出。
⒊朱鴻簽約寫第一冊,預領稿費120,000元,與「行政費」無涉。
㈤師範大學為培養我國中、小學師資之搖籃,原告之所為本當
為學子表率,屬可受公評之對象,且攸關公共利益。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學校教師聘任案之評議,攸關大學教師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亦具高度公共利益性質,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目睹原告等少數人把持教評會,以黑箱作業方式排除異己,且根據尤美雲、張喜芬等人之說詞及建宏書局之存證信函,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發表「乙○○致史學界公開書」、「從根爛起」,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至聯合報、世界日報係看到「從根爛起」而作出報導,非被告主動要求。
㈥原告與其他教評會委員不遵守「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8條、「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規定,否決王仲孚教授之續聘案,再於91年12月10日決議譴責被告之指摘,被告始撰寫及散布「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以資回應。又原告確將建宏出版社交付之行政費用中飽私囊,被告始以「從根爛起」揭發。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被告在台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為公務人員退休金,利息利
率年息18%,另每月領取中央研究院之月退俸116,571元;實領中國文化大學薪資1,186,705元;領取台北大學薪資114,480元(未稅),其餘為演講費、論文審查費、小額利息收入。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臚列如下:㈠原告擔任師大歷史學系教授20多年。被告係同系兼任教授暨
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校外編輯委員,又兼任中正、文化大學歷史系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史語所研究員。有被告提出之發薪通知單為憑(卷二第55頁)。
㈡師大歷史學系教授賴澤涵於90年間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另
同系教授王仲孚屆齡退休,經系主任推薦延長服務繼續任教案於90年9月28日遭教評會否決,僅聘任其為兼任教授,迄91年5月13日再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告認為上開教評會決議結果係原告與同系教授林麗月等人所為,遂撰寫「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指稱原告與林麗月、劉紀曜、蔡淵洯、朱鴻、鄭瑞明為「黑幫六人組」、「黑幫成員諸如甲○○..說林、陳(指原告)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這又是典型黑幫行逕,黑幫幹盡壞事」,於91年12月18日寄給同系教授廖隆盛、林麗月、劉紀曜、蔡淵洯、朱鴻、鄭瑞明等專任教職員工、賴澤涵、王吉林等人。有原告提出該文函為憑(卷一第76至82頁)。
㈢被告撰寫「從根爛起」一書,其內標題「教授學問大A錢很
有術」一文記載「建宏出版社於1995年找甲○○一眾師大歷史系教授來簽約時,每冊教科書稿費的設定經費是一百萬元,由一位教授執筆分得六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是高中老師參與逐節討論並修訂的經費。出版社以信賴關係全權委託甲○○代為管理六冊的開會經費共二百四十萬,免得每次開會實報實銷」、「原先預定六冊書上百場討論會付諸流水。那二百四十萬的開會資金流落何方?答曰:『一切概落入甲○○私囊!』他大概拿出其中十萬元出來開個意思意思一下的會,用以搪塞公司的追究責任」、「甲○○的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明明每次出席費用每人三千元的規定,他竟然向自己同事苛扣一千五百元,美其名是代扣所得稅。我的師大某同事向我抱怨,被拿了一千五百元,卻看不到報稅用的扣繳憑單。亦即公司給陳二百四十萬開會經費,他只拿中十萬來開會,而十萬元中又省下每人一次一千五百元的費用。所以他預計十萬元的開銷又省下不少。這種行為讓我想起民初軍閥和國民黨軍隊中盛行的『吃空缺』,即部隊長常將部隊以少報多,藉以牟利,或是苛扣稅餉以自肥。陳氏所為無非是歷史知識的應用成功。這樣一位成功的商人呆在歷史學界未免太大才小用了點。他連『兔子不食窩邊草』的江湖鐵律,都可以推翻,錢膽包天至此,建宏被他A了二百三十萬,也只能自嘆遇到高手了」、「甲○○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等情節,交由前衛出版社於91年12月間出版,在全國各書店販售(已販售約1,500本)及贈與國家圖書館、報導文教資訊之記者。另被告贈與相關專業領域之人約四、五十人。聯合報亦於91年12月30日報導上開內容。有原告提出之節文、新聞紙為憑(卷一第83至85、88至90、203頁)。
㈣世界日報於92年8月8日報導被告遭檢察官追訴妨害名譽罪嫌之起訴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聞紙為憑(卷二第47頁)。
四、關於被告撰寫及散布上開文字,是否貶損原告名譽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中指述原告與林麗月
、劉紀曜、蔡淵洯、朱鴻、鄭瑞明為「黑幫六人組」、「黑幫成員諸如甲○○..說林、陳(指原告)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這又是典型黑幫行逕,黑幫幹盡壞事」部分,明示以原告為首之六人團體,從事違背天理,泯滅人性之勾當,形同指控原告組織黑道,從事非法活動。被告抗辯所謂「黑幫」非指從事犯罪活動,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幫派組織云云,難以憑採。被告再將此文章寄給廖隆盛等人,顯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其名譽當已受損。
㈡被告於「從根爛起」一書中指述「甲○○生財有道,還不僅
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部分,明示原告侵占、詐欺取得建宏出版社之財物,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再將此書交由前衛出版社出版販售,及贈與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而散布於眾,自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前衛出版社贈送「從根爛起」給國家圖書館、報導文教資訊
之記者,聯合報據以報導其內容,係前衛出版社、聯合報自主決定,非因應被告之要求,則與被告撰寫及出版銷售「從根爛起」之行為間,因第三人行為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再世界日報乃報導原告控告被告妨害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結果,不致損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前衛出版社贈書行為及媒體之報導,與被告實施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為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等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學校教師之聘任案之評議
,攸關大學教師素質之提升與否,及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等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乙節,固無不合。惟被告於「乙○○致史學界公開書」指摘原告之黑幫行徑,包括與林麗月「到處捉拿內奸以懲莫洩露消息於我..說林、陳(指原告)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黑幫六人組..不知努力用功以圖報三位長者 拉拔 之雅意,抑且玩忽度日二十餘年」、「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並非針對評論教評會決議過程瑕疵及其結果而為評論,而已涉及對原告之人身攻擊,難謂被告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或為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
㈡建宏出版社委任原告召集人選編寫高中歷史教科書,原告是
否具備相當專業能力,及所編寫之教科書內容良窳,固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建宏出版社是否委託原告管理行政費用,原告是否濫用或侵占受託費用,屬建宏公司與原告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事涉原告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六、關於被告為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闡示:「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針對法院就前交通部長 蔡兆陽 自訴商業周刊編輯 黃鴻仁 、記者 林瑩秋 誹謗之刑事案件,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作成有罪判決,其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所作解釋,此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無適用,尚非無疑。縱然於民事事件援引上開解釋,惟法院判斷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被告指摘、傳述不實之事,究應負故意、重大過失或普通過失責任,應權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而有所差異。換言之,原告為公眾人物,被告為媒體時,因原告自願投身公眾焦點,且保障新聞自由可發揮媒體代理人民監督政府之功能,並攸關人民知之權利,應給予媒體最大範圍之保障,故僅於媒體有實際惡意(直接、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認定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及被告均為私人時,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價值相當,應認被告如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調查獲得相當認信,即加以指摘、傳述不實之事於眾,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指摘、傳述原告組織黑幫實施上開不法勾當,均為原告
否認。再證人 劉其德 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案件僅證述原告要求其出具原告未左右其投票之證明書,無可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與林麗月等人操控教評會決議結果之行為,有被告提出之筆錄影本可稽(卷一第129頁)。
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組織所謂黑幫,施行上開勾當,或有相當證據足以令被告產生此確信,被告遽行指摘、傳述於眾,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指摘、傳述原告侵占及詐欺取財,其所據事實為建宏出
版社委託原告編寫教科書,約定每冊經費1,000,000元,其中600,000元為原告分得,其餘400,000元為高中老師參與討論、修訂之費用,建宏出版社將高中老師之費用共計2,400,000元委由原告代為支付,但原告僅支出十幾萬元,並從中以代繳所得稅名義剋扣老師出席費,其餘均納入私囊云云,均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其與建宏出版社簽訂之教科書出版契約書,其第四條約定每冊酬金包括撰稿、助理費600,000元;行政費用(含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等)400,000元,分別於簽約、文稿、送審通過時支付20%、50%、30%,此外未約定原告應聘請多少老師、召開多少會議、老師出席費數額(卷一第87頁),顯見建宏出版社支付原告之款項均屬原告之報酬,而非建宏出版社因委託原告而預支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渠等簽訂契約之目的在於原告為建宏出版社完成教科書編寫並送審通過,至於原告如何完成此一工作,建宏公司不加干涉,從而證人即建宏出版社編輯部主管張喜芬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會議出席費每人以2,500元計算,僅表示此為建宏出版社與原告間預估完成此一工作所需費用佔報酬比例之計算方式,而非限制原告應支付老師每次出席費用2,500元,則證人尤美雲、 胡其德證 述原告支付之出席費未達2,500元,亦難據以認為原告剋扣費用。再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建宏出版社於90年7月26日寄給原告之台北重南郵局第02359號存證信函,乃以原告編撰之教科書不具約定品質,而主張對原告求償,毫無指摘原告侵占或詐欺取得行政費用。故被告僅憑建宏出版社之存證信函及尤美雲之說詞,未向原告或建宏出版社查證,即誤解原告侵占及詐欺取得建宏出版社交付之行政費用達200多萬元,進而於「從根爛起」一書中批評「甲○○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交由前衛出版社出版販售及贈與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顯難認為被告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達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觀諸兩造之資歷,堪信兩造在歷史學專業領域均被認為學養專精,作育英才無數,而有崇高之社會地位,被告竟撰文詆毀原告組織黑幫從事不法犯罪活動及侵占、詐欺他人財物,在書籍市場及相關領域之不特定人士間廣為流傳,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且「從根爛起」一書目前仍在書店陳列販售,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狀態仍持續,使原告在社會上,尤其在歷史學專業領域內難以立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楚,應堪憑採。又參酌原告提出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二第65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公保養老給付續存優惠存款補充契約書(卷二第96至98頁)、及本院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卷二第68至71頁),足見被告年收入約1,800,000元。本院斟酌各該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1,500,000元,即足以彌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且為被告能力上能夠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00,000元,顯屬過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散布「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予師大歷史學系之教職員工,及贈與「從根爛起」一書予相關領域專業人士四、五十人,復自91年12月間起出版並公開陳列販售「從根爛起」一書,其侵害狀態尚未終結,原告或被告既不可能以逐一澄清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以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新聞紙之公示方法,始能回復其名譽等語,應堪憑採。再斟酌原告為資深教授,同儕及學生眾多,人際關係所及範圍及層面廣泛,惟現今資訊傳遞快速,將上開道歉啟事刊登國內及海外各一種新聞紙一天,即可廣為人知,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院斟酌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世界日報之發行區域、曾否刊登本案爭執事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及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頭版一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未洽,不應准許。
九、關於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論述如下:
被告抗辯:原告與其他教評會委員不遵守「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教師評審準則」第21條規定,否決王仲孚教授之續聘案,再於91年12月10日決議譴責伊,伊始撰寫及散布「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以資回應;又原告確將建宏出版社交付之行政費用中飽私囊,伊始以「從根爛起」揭發,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乙○○致史學界公開書」指述原告組織黑幫之行徑,已超逾對教評會決議過程及結果之評論。又原告與建宏公司間之糾葛係涉原告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本不得於「從根爛起」一書中公然評論。且縱使原告有侵害王仲孚、建宏出版社權益之情事,被告亦無由假借伸張正義之名,散布貶損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更何況被告指述原告之惡行,絕大多數非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其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滿美附件:
乙○○向甲○○教授道歉啟事本人乙○○於民國91年間以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甲○○教授曾受建宏出版社邀請編纂高中歷史教科書乙事,在本人所著之「從根爛起」乙書中虛構情節;並就王仲孚教授未獲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延退及兼任授課等事,散發「乙○○致史學界公開書」,對甲○○教授作不實指控,貶損甲○○教授之學術聲望及人格評價,經法院判決本人觸犯公然侮辱罪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判決所示,登報向甲○○教授道歉,謹請週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