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觀諸「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下稱系爭公開書)內容,
伊顯非為了評論再審被告等人對於 王仲孚賴澤涵 教授之人事聘任案之評議程序合法與否而撰該文;是以前程序均以「再審被告等人對於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之人事聘任案之評議程序合法」,而認定伊為文指摘不實事項,損害再審被告名譽,已屬判決違反證據之違法。
㈡系爭公開書內容,伊業已具體說明由於「以林為首」之該批
人士至少有下列五項具體行為,即「1.電告師門請 林麗月 之恩師出手。2.匍匐於中研院近史所乞求明清研究會勿因此不再接納林麗月,迨經負責人告以該會正派經營絕無黑幫作風才破涕為笑。3.要求由林麗月掌控的教評會逾權違規向伊施壓等等。4.林氏文學院長敗選後即要其競選總幹事甲○○徹查內奸倒戈事件。5.林麗月偕甲○○又再到處捉拿內奸以懲其洩露消息於伊。」,故伊乃在文章內續稱「不就證明她及其嘍囉只敢躲在背後搞小動作,只會仗著黑暗角落放冷箭,這些不是典型黑幫行事作風是什麼?」,亦即不僅伊對「黑幫」之定義明示如文,並無指稱該批人士「組織犯罪幫派」之意甚明,然前程序卻無視於系爭公開書之內容,自行曲解作者原意,強行認定作者所寫「黑幫」用語意指「A.組織黑道、從事犯罪活動,B.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幫派」云云,已有「認定事實逾越證據」之違法。
㈢前程序全未調查伊於系爭公開書內所指之5項「黑幫行徑」
是否確有所依據,僅調查有關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之「不予延退」「不續聘」案是否符合師大歷史系教師評審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進而認定由於王仲孚、 賴澤函 教授之「不予延退」「不續聘」人事案均合乎校方規定程序、故伊在系爭公開書內之「黑幫」「傷天害理」等用語屬無稽指控云云。則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公開書之部分內容損害再審被告名譽,其所調查及憑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與公開書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證據及理由顯然均屬張冠李戴不相符合,且有未附理由(5項指控是否屬實、是否有據,全未調查)或所附理由與主文矛盾(僅調查不相干之人事案作為伊損害名譽之證據),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㈣伊於91年12月18日撰寫系爭公開書一文,係為了回覆師大歷
史系91年12月12日之公函而來,並非為了評論再審被告等人對於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之人事聘任案之評議程序合法與否而撰該文。然而在前程序中伊並未提出此項重要證物,致前程序未能審酌伊所撰系爭公開書內容指稱再審被告為「黑幫」與「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之人事聘任案之評議程序合法與否」完全無關,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㈤伊所著「從根爛起」乙書出版前,為恐誤觸法律,即委由黃
丞儀律師為伊審核該書草稿,茲檢附該書部分草稿與出書後用語之對照表,草稿中凡以鉛筆畫線及以螢光筆畫線之部分,均為 黃丞儀 律師審稿後認為有待討論之用語,嗣經與伊討論後,黃律師直接指示改稿或認為可保留原稿用語。此項新證據,足以證明伊於「從根爛起」乙書出版之前,即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最高注意義務委請專業律師審核草稿,並經其指正後才將修正稿送付印刷。換言之,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情事。伊於前程序中並未提出此項重要證物,致前程序未能審酌伊並無「過失」之情,自有再審之事由。
㈥前程序認定伊於「從根爛起」一書中指控「甲○○生財有道
,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因該等指控均不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即前程序有判決不依職責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任意曲解卷內已存在(有利於伊)之證據而另為不利於伊之事實認定,其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應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
49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1號」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判決違反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自陳:「其所以撰寫『致史學界公開書』
,係因師大歷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1年12月10日集會無端譴責乙○○(即再審原告),並以歷史系名義發布公文,妨害乙○○之名譽;又乙○○向教評會提出之「王仲孚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遭甲○○對外散佈,及為回覆師大歷史學系91年12月12日公函。是文中所謂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云云,係指教評會中少數人不循正當程序,逐走教學、研究兼優,頗受推崇之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以排除異己,罔顧系內課程需要,否決王仲孚延退案及王仲孚、賴澤涵兼課案,且嗣後未依教師評審準則第20條、21條規定詳細敘明理由、事實、依據及給予合理時間說明與辯護,嚴重傷害王仲孚、賴澤涵清譽及學生受教權益,此等行為為天理無法接受,屬合理評論範圍,並無貶損『個人』之意思。」、「本件教評會確實未依據規定審理王仲孚及賴澤涵二位教授之議案,乙○○於『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對此而為評論,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適法評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㈡、二㈧⒉),再審原告主張:伊顯非為了評論再審被告等人對於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之人事聘任案之評議程序合法與否而撰系爭公開書,自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㈢⒉載明再審原告於96年2月
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主張略以:「其指控甲○○為『黑幫六人組』成員,係指甲○○於師大歷史系教評會議決時,『故意』不給予賴澤涵、王仲孚教授提出說明或辯護之機會,且未說明不通過聘任案之理由、依據等,甲○○藉此『排除異己』,其『違法濫權』、『知法玩法』之行徑,已將『天理』與『良知』踐踏於地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斟酌師大歷史系教師評審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及證人 吳文星廖隆盛 之證詞,認「賴澤涵及王仲孚教授之人事案未獲教評會通過,如上證人所證,顯係各教評會委員獨立判斷、行使職權之結果,殊非甲○○所能操縱。乙○○復無任何舉證證明甲○○有與林麗月等五位教評會委員勾結之情事,可知乙○○指空甲○○結黨營私、操控師大歷史系教評會,藉以排除異己云云,純屬無稽。」,且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㈠載明:「乙○○(即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18日向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下稱『師大歷史系』)教授、教職員工及系友,散布『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中指述甲○○與林麗月、 劉紀曜蔡淵洯朱鴻鄭瑞明 為『黑幫六人組』、『黑幫成員諸如甲○○…說林、陳(指甲○○)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這又是典型黑幫行逕,黑幫幹盡壞事』部分,明示以甲○○為首之六人團體,從事違背天理,泯滅人性之勾當,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就其文義觀之,顯然形同指控甲○○組織黑道,從事非法活動,已足以貶損甲○○之學術聲望及社會地位,至為顯然。乙○○抗辯雖所謂『黑幫』非指從事犯罪活動,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幫派組織云云,自難憑採。乙○○再將此文章寄給廖隆盛等人,顯然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其名譽當已受損。」,足見原確定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再審原告指控甲○○為黑幫六人組成員,從事違背天理,泯滅人性之勾當,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已足以貶損甲○○之學術聲望及社會地位。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第889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前程序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所載明,則兩造自應受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且亦應成為前程序處理之依據,縱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未調查其於系爭公開書內所指之5項「黑幫行徑」是否確有所依據屬實,惟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而為調查、審究,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證據之取捨予以說明,且本院前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違反證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自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前程序認定伊於「從根爛起」一書中指控
「甲○○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因該等指控均不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傳述再審被告侵占及詐欺取財之事實,詳予調查並斟酌證人林麗月、 劉德美張喜芬 等人之證詞後,認再審原告所指摘、傳述均非事實,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㈢、㈣、㈤、㈥詳予論述,且於第六㈡載明:「乙○○於『從根爛起』一書中指述『甲○○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甲○○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部分,亦係以文字明確表示甲○○侵占、詐欺取得建宏出版社之財物,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乙○○再將此書交由前衛出版社出版販售,及贈與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而散布於眾,自已損害甲○○之名譽。」,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證據之取捨予以說明,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之情,依據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不足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30號判例參照)。又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再審原告指控甲○○為黑幫六人組成員,從事違背天理,泯滅人性之勾當,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及指摘、傳述再審被告侵占及詐欺取財,已足以貶損甲○○之學術聲望及社會地位,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判命其賠償及登報道歉之上訴駁回,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5項指控是否屬實、是否有據,全未調查,或僅調查不相干之人事案作為伊損害名譽之證據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亦委無足採。
五、末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經查:
㈠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於91年12月18日撰寫系爭公開書一文,
係為了回覆師大歷史系91年12月12日之公函而來,並非為了評論再審被告等人對於王仲孚,賴澤涵教授之人事聘任案之評議程序合法與否而撰該文,然而在前程序中伊並未提出此項重要證物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自陳:其撰寫系爭公開書,係因遭教評會於91年12月10日集會無端譴責,及其向教評會提出之「王仲孚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遭甲○○對外散佈,暨為回覆師大歷史學系91年12月12日公函,已詳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八㈢亦載明:「乙○○雖又主張其散布「公開書」係為回應師大歷史系91年12月12日函,惟縱乙○○之主張為真,然基於憲法對於人格權之保障,並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乙○○僅得以適當之評論回應,不得以近乎謾罵之情緒性用語指控被上訴人甲○○。因此乙○○以其散布『公開書』係為回應師大歷史系91年12月12日函為由,主張未侵害甲○○之名譽,實亦無可採。」,足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曾提出撰寫公開書係為了回復師大歷史系91年12月12日公函之說法,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此並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未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有利證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所著「從根爛起」乙書出版前,為恐誤
觸法律,即委由黃丞儀律師為伊審核該書草稿,足以證明伊於該書出版前,即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最高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情事,伊於前程序中並未提出此項重要證物,致前程序未能審酌伊並無「過失」之情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既自陳「從根爛起」一書出版前,已委請律師審核該書草稿,足見其所提出之律師審查用語對照表為再審原告親自收執,顯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經能掌控之證據資料,而屬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均非屬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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