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原告 廖錦英 被告 蔡紹良 上列被告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9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㈡、事實及理由:⒈被告蔡紹良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9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屯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行駛,未減速慢行,適同一時、地,廖錦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西屯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上開規定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蔡紹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避煞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廖錦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廖錦英受撞擊後飛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踝嚴重扭傷、骨挫傷、左脛挫傷等傷害。
⒉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568號起訴書附卷。
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⒋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後:
①、看護費:醫生囑咐須在家休養3個月。
②、合理交通費。
③、減少勞動能力:每月薪資3萬元,計9萬元。
④、醫藥費:16560元。
⑤、輔助器材:護腰帶7800元。
⑥、財產損失:機車修理費5300元。
⑦、精神慰撫金:27034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蔡紹良無罪在案(詳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爰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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