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發選任辯護人陳家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45號),本院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發係受雇於霧峰澄清醫院之司機,負責駕救護車載送病患,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上班,途經五光路38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行人即告訴人 林陳取 自家門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3x0.5x.0.5公分)、右肘挫傷及撕裂傷(3x1x1公分)、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遠端股外髁及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因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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