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考量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賠償被害人完
畢,並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顯有悔悟之情,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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