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李調益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於庭期前以傳真請假,但僅以好不
容易找到工作,請假會影響工作為由,而請求改期,應認無
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在不詳之
地點,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請開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
即於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佯稱生病、
家中發生變故、繳房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新臺幣5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本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28號處刑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