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柳天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勻榕
被   告  吳筱涵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郭冠傑
       戴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冠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筱涵為訴外人即原告胡勻榕外甥 吳宗育
原告胡勻榕胞姐 胡素蘭 之子)之配偶,其因懷疑吳宗育外遇
,竟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晚上潛入原告高雄市○鎮區○○
街○○號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二樓陽台,自二樓陽台突然
衝出毀壞二樓陽台鋁紗門後,旋即開門讓被告郭冠傑、戴弘
儒入屋查看吳宗育有無在屋內,被告三人並破壞四樓吳宗育
使用之房間門、鎖,原告胡勻榕因而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0,72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柳天行於被告三
人無端侵入住宅時受到驚嚇,致其精神狀況不佳,這2、3
年間都不說話,迄今仍未改善,精神上受有損害,而原告胡
勻榕到處帶柳天行去看醫生、收驚,為了小孩精神恍惚,精
神上亦受到很大損害,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柳天行50,000元,及自104年8月10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勻榕60,720元,及自104年8月
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筱涵則以:本件係因吳宗育與訴外人 楊芯錞 通姦、相
姦引起,被告吳筱涵係於情急之下,不得已撞開4樓房門,
並未破壞二樓陽台鋁紗門,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被告否認原
告有支出修繕金額。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毀損及侵入住宅等
刑事告訴,柳天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尚能出庭作證,並無原
告所稱情緒問題,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所稱情
緒問題係因本事件引起。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102年5月16
日,原告於104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戴弘儒則以:被告戴弘儒、郭冠傑是一起到系爭房屋,
由吳筱涵在一樓開門讓其等進入,並未碰到系爭房屋任何門
、鎖,並引用被告吳筱涵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冠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依兩造前揭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就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二樓陽台鋁紗門、四樓房間
門、鎖,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三人均有破
壞二樓陽台鋁紗門及四樓房間門、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吳筱涵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對於有破壞四樓門
、鎖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惟原告就被告戴弘儒、郭冠傑有共同破壞四樓房間
門、鎖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不得請求被告戴弘儒、郭冠傑就四樓房間門
、鎖損壞部分負賠償之責。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吳筱涵固有破壞四
樓門、鎖之情形,然原告於102年5月16日案發時即知悉被
告吳筱涵有上開不法行為,其於104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是其得對
被告吳筱涵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其請求被告吳筱涵賠償四樓房間門、鎖之修繕費用
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二樓陽台鋁紗門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吳筱涵躲在二樓陽台,進來
時紗窗門全都倒了,她先到樓下開門讓其他兩名被告上四樓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依其主張已不足徵被告戴弘
儒與郭冠傑亦有破壞二樓陽台鋁紗門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為憑採,又被告吳筱涵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破
壞二樓陽台鋁紗門,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
證,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柳天行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時亦僅稱「好像有損害」等語,所為陳述並不明
確,尚難以此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吳筱涵於警詢時
當場提出進入系爭房屋之鑰匙扣案,衡情被告吳筱涵應無設
法攀爬潛入系爭房屋二樓藏匿陽台,再破壞鋁紗門進入之必
要,參以原告胡勻榕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是在案發後回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親見親聞本事件發生過程
,殊難以其片面指述推認被告三人有破壞二樓陽台鋁紗門之
行為。再者,原告前對被告三人提起毀損、侵入住宅等刑事
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242號認定尚難證明被告戴弘儒、郭冠傑有破壞四樓房間
門、鎖及被告三人有破壞二樓陽台鋁紗門之行為,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原告就被告三人有破壞二樓陽台鋁紗門之行為
舉證既有不足,自不得請求渠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時
效?
⒈依首揭說明,損害賠償之債,需以被告有侵權之不法行為,
且該行為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
吳筱涵從紗窗撞進來,正好柳天行在紗窗內打電腦,吳筱涵
又跑到樓下開門讓兩個刺青的年輕人進來,柳天行因被告三
人無故侵入住宅受到驚嚇,致精神狀況不佳,醫生說被嚇到
的成分比較大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柳天
行經診斷為「適用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焦慮狀態」,然
被告吳筱涵尚難認有破壞二樓陽台鋁紗門進入系爭房屋之行
為,如前所述,且吳筱涵原與柳天行同住系爭房屋,二人本
即相識,其雖開門帶同 戴宏儒 、郭冠傑進入系爭房屋,然柳
天行於本事件發生時將屆滿16歲,尚非全然不懂世事之幼童
,復無證據證明戴宏儒、郭冠傑有為何威嚇或致柳天行受有
嚴重驚嚇之行為,且衡情一般病患精神狀況不佳原因多端,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三人進屋受驚嚇造成,並未就此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殊難單憑其個人推測即認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胡勻榕另主張:伊因柳天行精神狀況不佳,到處帶他看
醫生、收驚,為了小孩,伊的精神恍惚受到很大損害等語,
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柳
天行精神狀況不佳既難以認定係被告三人造成,而無從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主張其父母之身分
法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是否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柳天行50,000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胡勻榕60,720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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