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莊恆忠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新上興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對債務人高順來
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
發給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原告持上開命令向被告請求
支付,為被告所拒絕。而債務人高順來100年度薪資所得額
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6,666元,應扣
3分之1為8,88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052元。綜上,
被告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高順來每月應領薪資
3分之1移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2元,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101年6月20日士
院景101司執實字第34564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
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債權計算書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56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卷核
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執行法
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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