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糧羲

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9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糧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上偽造「 王靜瑤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糧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靜瑤」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王靜瑤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王靜瑤」之署名1枚於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上,並持向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靜瑤、富邦人壽,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被害人王靜瑤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王靜瑤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1份,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富邦人壽,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所偽造之「王靜瑤」署名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95號

  被   告 蔡糧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糧羲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業務主任,王靜瑤係其客戶,嗣蔡糧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離職後,明知王靜瑤並未授權其代為向富邦人壽申請更換服務人員,竟於113年10月29日,擅自在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王靜瑤」之簽名,表示王靜瑤要申請更換名下保單服務人員之意,並將申請書交由富邦人壽不知情之員工 廖佩詩 送件與富邦人壽而行使之。嗣因王靜瑤向富邦人壽詢問,富邦人壽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人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糧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楊大維 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

 ㈣被害人王靜瑤向告訴人富邦人壽申訴之申訴資料、證人廖佩詩之訪談紀錄及被告之電話錄音檔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王靜瑤」簽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王靜瑤達成和解,並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僅因告訴人認情節不宜而未能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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