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67號
原 告 薛健議
被 告 興大儷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
物(註: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
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民國81年1月30日取
得所有權後其中1樓之部分(面積63.05平方公尺)即供興大
儷景大廈社區為管理室及通道使用(卷第143頁至145頁所示
照片),被告因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面積63.05平方公
尺部分之不當利益,前經原告請求給付,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前往前回溯5年所
受之不當利益,並每年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
付原告1萬331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社區大樓使用之部
分,自80年11月15日大樓建築完成之日起,即供大樓為管理
室及通道(即社區外通往社區內部)使用,當時建商本即應
將此公共設施之部分登記予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然建商竟
將其登記予原告名下,已有損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原告自無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
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
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
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
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
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
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
或事實行為。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兩造間顯未具有給付關
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
當得利」已明。
(二)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
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
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
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
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
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
,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
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行為(即受益人之行
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
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
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
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
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
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此權
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
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
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因侵害
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
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主要用途為店鋪、辦公室、人行道、避難室及停車空間,
包含一層、騎樓及地下一樓,建築完成日為80年11月15日
,原告係於81年1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此有卷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卷第
141頁),該建物其中一層(樓)之63.05平方公尺(如卷
第143、145頁)即為原告所指遭○○○區○○○○○道及
管理室使用之處。惟該供為通道及管理室使用之部分,自
80年11月15日系爭社區大樓建築成完,由建商交予大樓住
戶時即為現狀乙情,業據兩造陳明,自堪可信為真實。而
該分為社區大樓應具備之公共設施,建商本即有交付之義
務。次查,建造系爭大樓之建商係建住建設公司,股東約
有20餘人,伊亦為其中之一,系爭房屋係因股東以其為起
造人名義而登記予伊,並非伊個人買受取得乙情,亦據原
告自陳。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區○○○○○道及
管理室使用之部分,原即建商應盡之義務,原告為建設公
司該時之股東之一,其可否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即屬存疑
?綜上,被告社區大樓既有權使用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
部分,則無所謂上開所述「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及「
無法律原因」及「致他人受損害」可言,被告社區大樓占
有使用原告所指之部分,自與不當得利之構要件不符。是
原告據此即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
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法定債之關係,既尚未成立,則其債之內容(即範圍
)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