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蔡耀輝
被 告 翁慈繁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建物部分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
原告與被告翁慈繁、林郁芬(以下稱合稱被告)所共有,兩
造就系爭房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不能為協議分
割。此外,系爭房地係鋼筋混凝土造7層電梯華廈之第3層樓
,供住家使用,僅單一出入口,然共有人為3人,兩造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逕為分割,顯難達到原來使用目的並為有效之
利用,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難免產生糾紛,
亦難認對原告公平、有利,且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為一人單
獨所有,而對其他共有人予以補償之金額等情亦無法達成共
識,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
以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較易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翁慈繁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郁芬則以: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法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
,又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
樓建物之第3樓,總面積為72.21平方公尺,陽台部分則為8.
3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兩造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
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並非甚為寬闊,倘依兩造之
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
入使用,如為原物分割,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故系爭不動產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㈢、次查,系爭建物係為集合住宅,易於變賣,透過拍賣程序,
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又系爭房、地目前雖出租於第三人占有使
用,惟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
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
系爭房地共有人標得系爭房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本院另審酌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面
積兩造共有持分僅為1萬分之317,其上又有建物,無法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
割方法,已如前述;且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
未受分配系爭房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房地之其他共有
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房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
系爭房地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倘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原
告或被告一人單獨取得,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亦未必公平
。此外,兩造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更無人表明
有意願對系爭房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參以兩造
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
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㈣、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復
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採依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乙
節,亦均未為反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變賣系爭房地後
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建物部分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併
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一:分割不動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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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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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段│247│294│1萬分之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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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區○○○段│247-1│226│1萬分之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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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區○○○段│247-2│106│1萬分之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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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蔡耀輝持分159/100000;翁慈繁持分1431/100000;│
│林郁芬持分15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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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編││││料及房屋層數├────┬────┬──────┤│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
│號│││││││途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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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46│臺中市西區│臺中市西區│鋼筋混凝土造7層│第3層│72.21│陽台:8.36│全部(蔡耀輝持分│
│││大益段第24│精誠20街12│││││1/20;翁慈繁持分│
│││7、247-2地│號3樓│││││9/20;林郁芬持分│
│││號││││││1/2)│
││├─────┼─────┴─────────┴────┴────┴──────┴────────┤
│││共有部分│大益段第3234建號(73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331)、大益段第3235建號(84.2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千分之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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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當事人權利範圍比例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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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比例│
││├──────┬─────┤
│││土地部分│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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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蔡耀輝│10萬分之159│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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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翁慈繁│10萬分之1431│2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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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林郁芬│1萬分之158│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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