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梁翔展
被   告  鄭啓鶴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朝市區方
向行駛,途經向上路5段陸橋時,因與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進而引發行車糾紛後,下車走至原告駕駛座車窗旁,要求
原告下車,因原告將車門上鎖,不願與被告商談此事,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返回
車內取出行動電話,作勢撥打行動電話,以加害財產之事,
向原告恫稱:「要打電話叫人來砸。」等語,致原告心生畏
懼,被告旋走至原告駕駛座旁,徒手拉扯駕駛座車門把手,
致車門把手損壞不堪使用,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機掰
!」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名譽及評價。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毀棄損壞、公然
侮辱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並造成原告精神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開庭請假損失費
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共1萬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係原告車輛撞到伊
車輛,因為無人理會伊,伊刑事案件未上訴,伊亦沒有錢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508號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等
罪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9年2月27日中院麟刑昇108中
簡附民112字第1090016217號函、前開判決書、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
00000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508號卷宗查核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
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行
車糾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段,以「幹你娘老
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已非屬中性言詞及意氣之發言,依一般社會通
念,有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原告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減損原告之
人格及尊嚴,則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文句時,確有侮辱原告
之意思,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雖另請求因本事件而開
庭請假所導致之工作損失5,000元部分,固提出請假證明為
證,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
及勞力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均為主張
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
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
係,容無疑義,縱原告確係為往返法院開庭請假而因此受有
前開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開庭請假損失費用,依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採購人員
,每月收入大約4萬元,名下有父親贈與之房屋一棟;被告
則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目前無工作,現在要做勞動服
務,名下有2台1996年份之中古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非中性言詞影射辱罵之故意侵權行為
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見本院108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均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