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蘇惠苗
       賴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   告  林矗杉
       曾佳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85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矗杉應給付原告 賴麗如 新臺幣叁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賴麗如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曾佳禾應給付原告蘇惠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蘇惠苗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麗如勝訴部分及第三項原告蘇惠苗勝訴部分
,均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將原請求被告林矗
杉給付原告賴麗如關於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9300元
部分,改列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中;另原請求被告曾
佳禾給付原告蘇惠苗關於預期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亦改
列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
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與訴外人 朱芳儀 (另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蘇惠苗間,先於107年12月17日23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土地公廟前,因債
務及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經原告蘇惠苗通知其母即原
告賴麗如及訴外人 魯德勇 (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後。詎在
場之人於爆發口角衝突後,被告林矗杉、曾佳禾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翌日0時10分許起至0時15分許止,在上開土地公
廟前,分別為以下犯行:(一)被告林矗杉徒手拉扯及毆打
原告賴麗如,致原告賴麗如因此受有左側第1指閉鎖性骨折
、下背及左側肢體挫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二)被告
曾佳禾持拖把鋁質握桿毆打原告蘇惠苗之頭部及臀部,致原
告蘇惠苗因此受有右臀瘀傷、頭部挫傷、右耳出血及右耳聽
力障礙等傷害。而被告2人上開分別傷害原告2人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852號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賴麗如因遭被告林矗杉
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0
元,且期間因需休養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9萬9300元(以上合計9萬9450元)。另原告蘇惠
苗因遭被告曾佳禾持拖把鋁質握桿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業
已支出醫藥費100元,且所致右耳聽力障礙嚴重影響原告蘇
惠苗之日常生活至鉅,且被告曾佳禾未曾給予關心聞問或道
歉,原告蘇惠苗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以上合計30萬100元)。並聲明:(一)被告林
矗杉應給付原告賴麗如9萬9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佳禾應給付原告蘇惠苗30萬1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
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且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各別故意傷害原告2人,致
原告2人之身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2人自屬各別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各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2人分別之故
意行為與原告2人分別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從而,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伊等所受財產上(此即醫療費各150元及100元部
分)及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查原告賴麗如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勞
動事務,名下無不動產,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部;另原
告蘇惠苗為高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萬餘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另被告林矗杉為高職肄業,職業為
工,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萬餘元;被
告曾佳禾高職畢業,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3筆,無所得
資料或車輛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
院斟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均係以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態樣
為故意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
歷、原告2人各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賴麗如請求被告林
矗杉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另原告蘇惠苗請求被
告曾佳禾給付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2人各
別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2人各併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均於108年10月2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2
9至33頁)翌日即均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麗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矗杉給付3萬150
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賴麗如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蘇惠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佳禾給付10
萬10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蘇惠苗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2人各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各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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