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楊國賓
被   告  潘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08年5月
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
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交付原告52,000元作為押租金(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僅繳
納5個月之租金,自108年10月即未繳納租金,而以被告繳納
之押租金52000元抵償後,被告於108年12月1日起仍未再繳
納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3月29日
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莊民
安郵局297號存證信函、孩子王公寓大廈管委會管理費通知
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水費通知單、台灣
電力公司109年9月繳費通知單、終止用電契約通知單及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9日公示
送達,經20日生送達效力,即109年3月29日始生終止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3月29日已經終止,被告仍占
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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