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5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凱旭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湯文福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債務人是否特定、是否具執行當事人能力,屬聲請程序之合法要件,本院自應先為調查,而上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可以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釋明之,故有通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聲請人分別於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僅陳報查無債務人戶籍謄本之文狀,仍未盡債權人查調之義務,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債務人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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